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街1100号北晟商业广场写字楼809、810、811号。

法定代表人:舒万友,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欣,女,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模,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海,男,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云设计院)与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欣、苏成,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利息53,784.5元(127,000元×0.154÷12×33),自2017年5月1日算至20201月31日,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乌鲁木齐市某单位改扩建项目中的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分包给原告。合同固定价12.7万元。我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以甲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我方是施工单位,不应该承担设计费用,该费用应该由甲方承担。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和工程款包含在一起,约定了付款进度,为了审图与原告单另签订了设计合同。甲方向我方付款,我方才能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岩土工程设计、施工、监测),约定泰坤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某单位改扩建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岩土工程设计承包于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程内容与技术要求为针对工作用房进行基坑支护设计,保证基坑的稳定性并审图通过,工作量为出具岩土工程设计方案,岩土工程计算书。工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费用总额暂定为127,000元。原告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泰坤公司向原告支付127,000元。友云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出具了《乌鲁木齐市某单位改扩建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图》,并于2017年5月根据施工图进行基坑支护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泰坤公司提交的其与乌鲁木齐市某单位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可知,某单位改扩建工程由泰坤公司承包施工。由于施工中需增加边坡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双方协商由泰坤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边坡支护设计及施工。泰坤公司遂与友云设计公司订立合同,由友云公司承接案涉设计及施工工程。泰坤公司称,其与友云设计公司原本订立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一并约定由友云设计公司承包设计与施工工程,并约定甲方向泰坤公司付款后,其方才向友云设计公司付款。后为了审图,才另行与友云设计公司就边坡支护设计订立了合同,其双方就设计费用的支付仍应遵守原合同的约定。但泰坤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案涉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泰坤公司将基坑支护设计发包于友云设计公司经过了建设方的同意,且该基坑支护设计属于专业分包,并不是将整体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故案涉设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友云设计公司已依约制作了设计图,且该设计图已经过审图,实际用于工程施工,故本院对友云设计公司要求泰坤公司支付设计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泰坤公司认可基坑支护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结合双方合同记载的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设计提交图纸的约定,本院认定泰坤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向友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不予支付,应向友云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1月31日间逾期付款的利息。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金额为13,866.5元(127,000元×4.75%÷365天×83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金额为2,404元(127,000元×4.25%÷365天×31天+127,000元×4.2%÷365天×61天+127,000元×4.15%÷365天×73天)。以上利息合计16,270.5元(13,866.5元+2,404元)。同时,泰坤公司应以欠付的设计费为计息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为计息标准,支付友云设计公司2020年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27,000元;

二、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16,270.5元;

三、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的设计费为计息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息标准,支付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以上款项合计143,270.5元,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请求标的额180,784.5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143,270.5元,占请求标的额的79.25%。案件受理费3,915.68元,减半收取1,95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友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75%,即406.25元,由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5%,即1,55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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