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育才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晟。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龙万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毅。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丁晓波,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本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龙万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万好公司)、丁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沈本农商行对该院作出的《对凯达超市及凯达宾馆两处房产的处置方案》提出异议。该院7月16日作出(2021)辽052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沈本农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沈本农商行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52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重新进行评估及分配。事实和理由:1、评估机构对房产的评估严重虚高;2、执行法院在案涉房产经过两次流拍后,在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第三次拍卖;3、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怠于行使接收权利,存在过错,将利息计算至司法拍卖流拍之日,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沈本农商行申请执行华龙万好公司、丁晓波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对被申请人丁晓波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江路356号,房权证27××32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1256.3925万元。年7月27日,上述房产二次拍卖流拍,流拍价904.6026万元。截至二次拍卖流拍日止,华龙万好公司应偿还沈本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相关费用)共554.894万元。2021年6月4日,本院作出《对凯达超市及凯达宾馆两处房产的处置方案》。认定凯达超市房产中房权证号27××32号房产(抵押在沈本农商行),流拍价值904.6026万元。沈本农商行债权554.894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该案司法拍卖流拍之日),余值349.7086万元。余值顶给同盛银行,抵偿债权金额349.7086万元。该房产抵顶给沈本农商行及同盛银行。沈本农商行占比61.701%,同盛银行占比38.299%。但异议人针对债务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存在异议,故提出异议申请。同时,对评估机构对本案房产的评估价格严重虚高也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流拍后,本院多次组织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协商以物抵债的方案。截至2020年11月,本院发函询问异议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前,异议人均未明确向本院表示以物抵债意愿。在本院发函询问后,异议人回函同意以物抵债,但要求利息计算至法院下发裁定之日止。本院认为,异议人怠于行使接收抵债资产的权利,存在过错。如利息计算至下达以物抵债裁定之日,将对除抵押权人外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评估价格严重虚高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当沈本农商行对《对凯达超市及凯达宾馆两处房产的处置方案》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其他债权人对沈本农商行的异议持反对意见,则应当通知沈本农商行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驳回沈本农商行的异议请求。因此,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执异58号执行裁定;
二、对辽宁沈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方案的异议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