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30089K。
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雁山支行,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云塘村委云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97342173(1-1)。
负责人:蒋元涛,该支行行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福,该支行职员。
被告:洪清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周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洪清萍的丈夫。
被告:李积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黄伊媛,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临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雁山支行(下称雁山支行)诉被告洪清萍、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福和被告洪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清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1元以及所欠利息55160.30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清萍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雁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雁山支行于2017年6月5日与被告洪清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李积玉、黄伊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7年5月18日与被告周小龙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雁山支行借款给被告洪清萍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9.02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预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再上浮50%,并依约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以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洪清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截止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洪清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积玉、黄伊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小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洪清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1元以及利息55160.30元。为保障原告债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人身份证,证明保证人担保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保证人自愿作为上述贷款连带保证人,且担保范围等要素均为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年)、违约责任等要素;(2)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6、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作为上述贷款连带保证人,且担保范围等要素均为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7、借款借据,证明:(1)双方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年)、违约责任等要素;(2)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8、系统截屏打印,证明截止诉讼之日,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金及利息)。9、催收通知书、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证明及周小龙承诺书。10、贷款(垫款)还款证明书,证明被告当前所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洪清萍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对利息能有所减免,且不要收取2021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务是我自己借的,应由自己承担,不要影响到另外三个担保人;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质证
被告洪清萍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洪清萍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利息是否应当减免;2、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清萍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雁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雁山支行于2017年6月5日与被告洪清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170×××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雁山支行借款给被告洪清萍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年利率执行9.02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与被告李积玉、黄伊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李积玉,黄伊媛对被告洪清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雁山支行于2017年5月18日与被告周小龙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载明:被告周小龙知悉并同意被告洪清萍向原告办理本次贷款,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雁山支行向被告洪清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洪清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1元以及利息55160.30元,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向四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雁山支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雁山支行作为原告共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雁山支行与被告洪清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小龙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与被告李积玉、黄伊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雁山支行向被告洪清萍发放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洪清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洪清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清萍辩称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无关,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清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雁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1元及利息55160.30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止,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584元,由被告洪清萍、周小龙、李积玉、黄伊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