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中区经济开发区忠恒学校南侧1-5幢。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保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告:张国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与被告王保平、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平、张国平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500元,及违约金31860元,共计:12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保平于2020年5月8日从我公司购买饲料价款88500元。张国平是王保平担保人,当时未付货款,约定于2020年6月开始付款,每月还款5000元(6-12月份)共计7个月,还款35000元,于2021年元月开始每月10000元,按5月底还清,到期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保平、张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美龙公司提交的欠条、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保平因拖欠美龙公司饲料款,于2020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美龙公司饲料款88500元,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欠款人清偿所有债务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欠款、违约金、赔偿金 、诉讼费等。”并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欠美龙公司货款88500元,从2020年6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5000元(6-12月份),共计7月还款35000元,2021年元月开始,每月还10000元,按5月底还清。”王保平在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欠款人、承诺人处签名,张国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美龙公司的违约金计算区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保平拖欠美龙公司饲料款的事实,有美龙公司提交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证实,该两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王保平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王保平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1‰分段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11400元。张国平在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欠款人清偿所有债务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欠款、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故美龙公司要求张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保平、张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保平向甘肃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500元,支付违约金11400元,共计9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张国平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甘肃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王保平、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应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路翠珍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