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燕(以下称刘燕)的起诉材料。刘燕称:2015年8月19日,因起诉人是公务员,单位在核对起诉人名下资产时发现关联记录有公司记录信息,起诉人通过百度及企查查搜索才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盗用,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工商局注册为北京嘉城永林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人员,登记具体情况如下:法定代表人刘燕,职务为经理执行董事,喻某职务为监事。该公司是于2011年9月5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公司登记的。起诉人自2002年参加公安工作以来一直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从未进行和参与过任何企业运营,从未前往或委托他人前往进行过企业工商登记。起诉人发现此情况存在后,立刻去太阳宫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登记,考虑到北京嘉城永林科技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又已经完成了报案,因此起诉人认为此事已经处理完毕,在没有后续相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下未与工商部门联系开展其他工作。但是2021年5月28日,起诉人单位再次核查到起诉人名下登记的公司信息,并告知起诉人登记状态为已吊销并不意味着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依然需要起诉人进行说明,而且会影响到起诉人未来的晋升及发展。起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营业执照登记工作中的失职,造成起诉人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进而给起诉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将刘燕登记为北京嘉城永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受理条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系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刘燕所诉请撤销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系行政机关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起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五年,起诉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