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芝,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文,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明,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发芝、李红因与被申请人杨国文、花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发芝、李红申请再审称,1.花明与杨国文于2000年9月19日签订的《卖房建证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经审查,杨国文与花明签订的合同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无效,杨国文与花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文构成善意取得实属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本案中,杨国文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也明确,杨国文与花明签订的合同时,都知道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及宅基地登记人系李发芝,且明确表示不知道李发芝等人是否同意出售,花明也没有伪造家人同意或分家房产及宅基地归花明的证据,即杨国文不构成善意。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转让为不动产,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但涉案不动产至今未进行登记,依法不符合善意取得。况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代理行为,二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花明构成表见代理,实属错误。一审庭审中,杨国文申请的证人证实了在起诉前李发芝、李红就早己主张过权利,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在证据认定存在诸多错误,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在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国文答辩认为:1.李发芝、李红现在已经在村里买了地皮建盖了房屋。2.花明卖给我房屋的事情,李发芝、李红是知情的,只是现在不承认。3.花明卖给我房屋,是找了他家三个亲戚作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章,我才敢买的。我重新翻修了房屋,已经住了20多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花明答辩认为:1.房子和地基是我卖的,李发芝、李红不知道。2.卖房的价格是9260元,时间是2000年。卖房的钱是用来还我父亲的车修发动机的债。3.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的买卖,并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该案涉及的宅基地和房屋属于李发芝、李发花、花明、李红共同所有,应当经过共有人共同决定,方可买卖。花明自行买卖,过错责任在花明,但卖房所得款已用来归还家庭共同债务。3.杨国文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宅基地和房屋,且维修、管理使用20多年,买卖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应当予以维护。李发芝、李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发芝、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发芝、李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