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隆松(曾用名:潘龙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堂银,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冷绪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隆松与被告冷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隆松及委托代理人刘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绪源经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业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潘隆松与被告冷绪源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2日,被告冷绪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隆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冷绪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绪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隆松借款10000元,并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内容为“借到潘龙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的借条1张给原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冷绪源向原告潘隆松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冷绪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隆松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