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绿地太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冠航律师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诉被告太原绿地太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太原绿地太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312766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11日,共计195天,为127994.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交的封阳台费4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区太原绿地城第14幢1单元4层0401号房屋一套,商品房总金额为131276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分期付款;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符合约定及法定标准的案涉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封阳台费用后,未告知原告费用的详细明细及安装时间,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且至今未安装,故被告应退还封阳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按期将符合约定及法定标准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已经构成违约,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绿地太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绿地城采取分批交付,本案涉案房屋预计在2021年1月30日左右向业主交付,换句话说现在交房在即,希望双方能够相互理解,请求法院主持调解;二、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大范围的停工停产,即使逐步复工之后务工农民工返回工地仍然需要进行14天的隔离才可以复工,因此,疫情期间停工38天以及复工后隔离期的14天,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从被告的违约期中予以扣除;三、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恳请法庭予以核减,按照日万分之1.5的标准核减;四、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主张的封阳台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区房;该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6.01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651.98元,总金额1312766元整;原告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62766元,余款1050000元采用商业银行贷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形成五方共同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即可视为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此前的2017年11月28日已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262766元,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了原告所贷款项1050000元。2020年1月25日,山西省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全部新建项目在节前停工的在建项目不得在3月1日晚24时前开工、复工。后被告未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20年7月8日,被告在给太原绿地城业主的回复函中表示,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抢工,预计12#-15#楼在2020年10月31日前交付,并明确受全国疫情影响、治污减霾等客观因素,因不可抗力影响免责天数共计38天,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8日,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2020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4000元封阳台费,并开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20年1月25日,山西省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且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不得在2020年3月1日24时前复工,该期间的迟延属不可抗力。被告在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的情况下,表示预计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受全国疫情影响、治污减霾等客观因素,因不可抗力影响免责天数共计38天,并同意自2020年8月8日起按照已付总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足以证明,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被告所主张的免责天数38天在合理范围,而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不成立,故被告应当以原告已付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的违约金。此后如产生违约金,可另行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封阳台费,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绿地太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的违约金103052.13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太原绿地太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原告吕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