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李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金明与李鹤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李鹤明支付原告金明报酬人民币10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李鹤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418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1月8日、5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苏州市江乾路116号怡景花园3幢102室不动产,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系李鹤明、李智杰、徐红英共有,设有一般抵押80万元,首封案件为(2020)苏0581执3160号,本案轮候第二位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到期如需续封,申请人应于查封到期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提交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查封不动产本案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除此外,反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1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及人员下落。
本院查明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多次发起网络查询,反馈结果同之前无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1年5月2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1041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晔
审 判 员 吕军鹏
审 判 员 陈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