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系公司员工。
被告:司成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与被告司成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成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成利偿还原告代偿款30685.07元及违约金6137.01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20%计算),共计3682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司成利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原告腾铭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计为被告代偿款项为30685.07元。后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司成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司成利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司成利向工行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2000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月10日前偿还。
二、2017年3月10日,腾铭公司与司成利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腾铭公司为司成利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信用卡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因司成利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腾铭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代偿的,司成利应立即向腾铭公司返还该代偿款,逾期应支付贷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和贷款额30%的违约金。
三、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向司成利发放信用卡。但司成利使用信用卡的透支资金支付购车款后,并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腾铭公司代司成利向工行东大支行共计代偿30685.07元,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司成利至今仍未返还腾铭公司支付的代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铭公司与司成利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司成利未按约偿还信用卡分期款,导致腾铭公司向工行东大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腾铭公司有权向司成利追偿。故对腾铭公司主张司成利支付代偿款30685.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司成利未按时足额向工行东大支行还款,导致腾铭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腾铭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20%进行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司成利还应支付违约金6137.01元(30685.07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司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0685.07元和违约金6137.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司成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