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北侧西段(骏远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四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与被告林建设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交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计6731元及滞纳金计4956元,以上合计11687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建设系遂平县施庄社区12号楼2单元12层东、西户房屋、12号楼12室储藏室三处房屋的所有人。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林双喜、林建设经过平等协商后,分别与原告签订《施庄社区管理规约》,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承诺:一、确认已详细阅读建设单位(遂平县新区管理委员会)、遂平新区施庄社区居民、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施庄社区《管理规约》;二、同意遵守并监督其他居民/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该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社区规约第六条规定,如居民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物业公司可自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居民收取滞纳金。林双喜与被告林建设系父子关系,六年前,林双喜去世,以林双喜名义签订的《施庄社区管理规约》所服务的施庄社区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一直由林建设所有和管理使用。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没有按时按数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12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和12号楼12室储藏室,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没有交物业费,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没有交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设辩称,原告在服务中多抄我的电费,地下室电费重复收费,16度抄成20度,我问其原因,张亮经理说取整数好算账;另外房子漏水严重,多次打热线电话,驻马店市政府出钱维修的,维修后现在还是渗水严重,一开始是房顶漏水,造成多方位墙漆脱落。因为以上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我也不愿意拖欠。违约金我不认可。房屋是我公公林双喜的名字,但是交了房之后,我和林建设我两个是实际居住人,之前的物业费都是我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林双喜与林建设在房屋交接验收清单和业主资料卡上签名,房屋验收清单和业主资料卡上载明,林双喜为施庄社区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1.48㎡;被告林建设为施庄社区12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12号楼12室储藏室的业主,面积分别为131.48㎡、15.37㎡。同日,林建设、林双喜与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施庄社区管理处分别签订一份“施庄社区管理规约”,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施庄社区管理规约”,同意并遵守“施庄社区管理规约”。在“施庄社区管理规约”第四、五、六条规定:“……四、各居民同意按照由遂平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监督、遂平新区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施庄社区管理服务,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五、物业管理费用按(年)交纳;六、如居民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居民收取滞纳金(违约金);对长期(6个月以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在社区内公布欠交费用的居民姓名及房号进行催付;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九、物业管理企业与居民在社区内不存在人身、财产安全保管等保险关系;……二十五、本规约由遂平新区管理委员会、遂平新区施庄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制定,在居民和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时明示,并予以书面承诺”。林建设与林双喜系父子关系,林双喜去世后,林建设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另查明,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的物业费交纳至2018年10月11日;施庄社区12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12号楼12室储藏室物业费交纳至2018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在施庄社区所居住的房屋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7元/月/每平方米,储藏室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每平方米,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交纳物业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庄社区管理规约》、《承诺书》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庄社区管理规约》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父亲林双喜去世后,林建设成为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交纳了2017年和2018年的物业费,故原被告在案涉房屋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林建设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在管理规约上没有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交纳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收取居住房屋的物业费用的标准即0.7元/月/每平方米、储藏室的收费标准为0.3元/月/每平方米和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不持异议,应按该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如下: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即3098.38元(0.7元/平方米/月×131.48㎡×33个月20天)、施庄社区12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12号楼12室储藏室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即3830.41元(0.7元/平方米/月×131.48㎡×39个月19天+0.3元/平方米/月×15.37㎡×39个月19天),以上共计6928.79元。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67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设以其房屋渗水,造成多方位墙漆脱落作为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等事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建设以被告多收、重复收取电费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6731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佳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林建设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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