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整,利息1680元,合计31680元。2、被告从2021年1月18日以后到借款本金全部被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2%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吴某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吴某发放了借款,被告也依约履行了之前的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催要,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截止2021年1月18日以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0元(2020.10.27-2021.1.18),以上合计31680元。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不被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680元,合计31680元,被告从2021年1月18日以后到借款本金全部被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2%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被告吴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吴某(借款人)在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签订了编号为晋丰贷字[2020]457号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某、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2%,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个月,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即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王某、吴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吴某在借款借据和收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王某、吴某尚欠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0元。后被告吴某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告吴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晋丰贷字[2020]457号借款合同书、2020年4月13日借款借据、2020年4月13日被告王某、被告吴某写的收条、利息清单。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王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丰贷字[2020]457号《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吴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故被告王某、吴某应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晋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1680元及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应减去2021年2月9日被告吴某支付的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吴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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