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军亭,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004041519,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浪沙,陕西省司法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啸,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田军亭因认为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军亭、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浪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20年4月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组建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及新筑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13日动用机械,强制将田军亭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院内500平米自建房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2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田军亭诉称,1.原告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用时为3个月零11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8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被告复议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2.原告并未签定《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新筑街道办事处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不符合事实。4.西安市人民政府组建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将灞桥区直管的新筑街道办事处,委托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托管。新筑街道办拆除原告房产,应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将西安市人民政府和新筑街道办事处列为被申请人,合法有据。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7月13日给原告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2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按原告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重新做出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家庭户口簿2本、情况说明1份,证明田军亭与田鼎是两户,田军亭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组证据:公告、通知、关于东王村搬迁工作的通告各1份,证明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和新筑街办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1.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属国际港务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约定补正期限为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经原告补正后决定受理。于2020年4月14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发送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后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案件办理期间,于2020年5月26日追加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经延期,202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2.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未实施拆除行为,田军亭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与其无关。且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自认其已经与田军亭之父田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组织拆除了涉案房屋。对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新筑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决定驳回田军亭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答辩、证据目录、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书面答辩、证据材料、7.延期审理通知书、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告、通知、关于东王村搬迁工作的通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也说明本案强拆主体是新筑街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个人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XX街道XX村村民。2017年4月19日,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西港告字[2017]2号《关于东王村搬迁工作的通告》,为XX大道XX城项目,原告户籍所在的东王村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XX村XX村搬迁。秦汉大道改扩建项目的搬迁人是西安国际港务区土地储备中心,搬迁安置补偿的组织实施单位是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2020年4月2日,原告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组建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及新筑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13日动用机械,强制将田军亭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院内500平米自建房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4月3日,被告向田军亭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复议申请书及其与所复议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进行补正。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筑街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新筑街办提交《东王村拆除方案》《情况说明》,证明为保障秦汉大道改扩建项目正常施工及西安奥体中心周边配套项目顺利推进,经新筑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2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2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系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鉴于2016年新筑街道已由西安国际港务区托管,而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系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对于新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新筑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系新筑街办实施,原告应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强拆行为因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引起,故可以认定该强拆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均有可能是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仅依据新筑街办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东王村拆除方案》《情况说明》认定新筑街办实施了案涉强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后作出决定,并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就原告是否有权对案涉强拆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作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2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田军亭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柴 苗

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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