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人民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7803925J。 负责人:马连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长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陈运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王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魏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张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陶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张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张晓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胡世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孟建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魏宝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马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马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贾玉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以下简称相州农商北关支行)与被告焦长清、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州农商北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被告焦长清、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州农商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长清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4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按月息10.26‰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15.39‰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1120.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长清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3600元,当庭变更为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长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相州农商北关支行与被告焦长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四百一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月利率为10.26‰,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焦长清、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相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焦长清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与原告相州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相州农商北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焦长清陆续偿还利息合计71120.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相州农商银行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州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相州农商银行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公函、2016年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律师费收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相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焦长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相州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焦长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相州农商银行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相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焦长清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长清追偿。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律师费与被告方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本案并不是专业性较高或较为复杂的案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相州农商北关支行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本金41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26‰,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扣除已支付利息71120.11元,罚息按照月利率10.26‰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长清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运喜、王艳军、魏治国、张庆军、陶世勇、张莉萍、张晓冰、胡世铎、孟建团、魏宝红、马晓锋、马鹏华、贾玉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李静波 人民陪审员  侯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鹏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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