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万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2(宋某1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宋某1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邓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卿某(周某之母),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裴春世,男,1975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芬与被告宋某1、宋某2、邓某、周某、卿某、裴春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邓某,被告宋某2,被告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春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8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晚上7时30分许,原告在吴庙村一组广场打完羽毛球后准备回家时,被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玩滑行的滑板车从原告身后猛力撞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时,被告宋某1的父母不在广场,而被告周某母亲被告卿某在跳广场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随后被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原告再次到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骨头骨折、右肘关节韧带损伤。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2020年7月31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1、宋某2、邓某辩称,原告当时不是打完羽毛球回去,而是正在那里耍。孩子的滑板车从后面过去,原告也退了一下。在自贡就医的情况是合理的,当时说了第二次手术也在自贡做,结果原告跑到外地去做了第二次手术。

被告周某、卿某辩称,当时被告卿某在广场,是原告自己倒退到滑板车上面,责任在原告。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还有小孩在玩耍,原告在广场打羽毛球,为了接球倒退撞到滑板车,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受伤后,双方协商在自贡的医疗费用我们会承担,在外地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再承担。被告裴春世已经与被告卿某离婚,被告裴春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春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晚7时30分,原告在吴庙广场较空旷的地方与甘某打羽毛球,所打球的位置离在广场跳舞的人群有一定的距离,但附近有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在骑滑板车。广场光线充足,但未设立专门羽毛球运动区域。被告宋某1与被告周某在广场骑行滑板车时,不慎从后方将原告撞倒。被告宋某1与被告周某撞倒原告时,二被告的父母均不在现场,被告卿某在广场跳舞,被告邓某在家。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原告到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韧带损伤。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禁持重活动;2.保持伤口情节,避免感染,换药1次/3天,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3.每月复查X片等。同年10月25日,原告到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桡骨头不愈合,在住院期间行有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物取出术、关节粘连松解术和桡骨头切除术。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两次住院以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31996.79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11335.13元。2020年7月31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儿子吴永东在××路××商品住房,原告与其儿子长期在××社区××路××号居住生活。被告卿某与周道平于****年**月**日出生育被告周某,被告卿某在与周道平离婚后,被告周某一直跟随被告卿某一起生活。被告卿某与被告裴春世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因为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周某由被告卿某抚养和监护,双方的婚生子裴某由被告裴春世抚养和监护。在离婚后,被告周某一直跟随被告卿某居住生活。被告宋某2和被告邓某系被告宋某1的父母。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卿某和被告邓某各垫付了医疗费4983元,共计9966元。2019年4月9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在报销后原告负责三千多,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的家长负责一万元,下次再次住院由三方负责承担经济问题。原告李万芬、被告卿某和被告邓某在调解记录上签字。但因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笔录、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报销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监控图片,被告卿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证人李某1、李某2和甘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依职权向××社区主任李斌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1与被告周某在广场玩耍时,未注意正在打羽毛球的原告李万芬,导致二人所骑行的滑板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均属于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宋某1的监护人被告宋某2、被告邓某,被告周某的监护人被告卿某,在未成年人玩耍过程中并未在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2、被告邓某、被告卿某应对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裴春世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与被告卿某离婚,双方协议被告周某由被告卿某抚养。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周某也一直跟随被告卿某一起生活,并未与被告裴春世和自己生父一起生活,因此,被告卿某作为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裴春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广场作为居民休闲娱乐的场所,原告选择在广场进行打羽毛球这类剧烈运动,应注意周围的人员来往情况;原告在打羽毛球时,已经注意附近有未成年人玩耍滑板车时,也未能提高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某2、邓某、卿某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长期生活在××社区,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154元/年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二、被告宋某1和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且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三、医疗费,凭票据为31996.79元,扣除原告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11335.13元,原告尚未处理的医疗费为20661.66元。原告主张的东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用,仅提交了检查申请单,并未提交相应缴费票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书面的收入证明,但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故对其收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居住在城镇,未提交其从事行业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以行业最低标准429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17646元;五、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其中院内护理期为17天,一级护理1天,按90元/天计算,二级护理16天,按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63天,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780元;六、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0天,原告请求50天的营养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自贡市人民院住院1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在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住院7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800元;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期间的交通需求,本院酌定考虑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3105.6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宋某2、邓某和卿某应连带赔偿原告861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品迭被告邓某和被告卿某已支付的9966元,被告宋某2、邓某和卿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76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某2、邓某、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万芬76208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原告李万芬负担175元,被告宋某2、邓某、卿某共同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致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三剑

书 记 员 程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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