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昌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圣路以南、百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江龙,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信诉被告刘昌盛、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刘昌盛及被告兴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昌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兴玉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度,被告兴玉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刘昌盛,刘昌盛又将工程劳务工作介绍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原告施工劳务费确认为332200元。因两被告互负债务,导致原告的劳务费的给付产生了纷争。2020年5月20日,两被告及原告就劳务费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劳务费332200元,由兴玉公司代刘昌盛支付给原告,付款时间8月30日由兴玉公司的房屋还款。但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兴玉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但本院审理认为三方达成的协议非债务转移协议,实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因第三人兴玉公司未履行债务,刘昌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昌盛辩称,1、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属实,经过了三方确认。2、该数额由兴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是其同意的。3、其仅系证人,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被告兴玉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昌盛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劳务费应由刘昌盛承担。2、该公司与刘昌盛不存在代理关系。本案工程系该公司发包给施工方(案外人),施工方再将劳务分包给刘昌盛,原告系刘昌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3、三方协议达成的原因是因劳动监察部门来兴玉公司调查差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发现本案的劳务费未支付。该公司基于工程尚未结算,但差欠工程款是事实的基础上,同意该劳务费直接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但并没有将该债务转移给兴玉公司的意思表示。目前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该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兴玉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腾龙公司承建,但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自然人程正旺,程正旺挂靠腾龙公司施工。后程正旺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刘昌盛,刘昌盛雇请原告罗信进场从事杂工、泥工、木工、钢管工等活。2019年4月22日,程正旺、刘昌盛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与兴玉公司大股东全贤军、叶继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退出工程施工。2020年5月20日,兴玉公司与刘昌盛、罗信三方达成协议:罗信的工程劳务费332200元由兴玉公司代刘昌盛支付,付款时间8月30日,由兴玉公司的房屋还款。庭审中兴玉公司代理人解释“房屋还款”系指当时的工程没有做完,想在8月30日前让工程快点做完,把完工的房屋出租或出售用来还款,不是用现金还款。三方协议签订后,工程未在2020年8月30日施工完毕,以房还款计划未能履行。2020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兴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三方协议系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协议,非债务转移协议。因第三人逾期未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法驳回了罗信的起诉,双方均为上诉。现罗信以刘昌盛和兴玉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上述工程一、二层系厂房,三至七层系职工宿舍。目前为止,厂房尚未竣工,职工宿舍部分在建、部分竣工,已竣工部分已交付使用,但未验收。兴玉公司至今欠付腾龙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玉公司、刘昌盛及罗信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刘昌盛应付罗信的工程劳务费数额332200元进行了确认,且三方在庭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该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的定性是准确的。因兴玉公司到期未代刘昌盛履行债务,刘昌盛应向原告罗信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兴玉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昌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信工程劳务费332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的劳务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刘昌盛与被告黄石兴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