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懿筠,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云,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懿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原告150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答辩称: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予以认可,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离婚后,我已为原告代偿了1482万元,我认为这等于是向原告支付了离婚后的款项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作了如下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除此外,男方在一年内支付1500万元给女方,并承担昆明和巧家3500万元的债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熊某申请调取了案外人昭通市年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向中国工商银行昭通支行的贷款还款记录、案外人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向中国工商银行昭通支行的贷款还款记录、案外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向中国工商银行昭通支行的贷款还款记录及被告熊某的五个个人银行账户2013-2015年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离婚后,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昭通市年盛商贸有限公司、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龙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482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上述汇款1482万元为其代原告高某归还的个人贷款,故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现该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因被告提交的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三家案外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交易流水,仅能证明其向该三家公司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向该三家案外人公司的转款系其代原告归还原告的个人债务这一事实,故被告抗辩称其已于离婚后代原告归还个人债务1482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由此认定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高某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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