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群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尹瑞琼,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延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群英与被告刘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0年开始自原告处购买建村管件,一直都是先打款后发货。2018年7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货到付款,原告就先发货至被告处,货到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延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延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管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材料款柒仟肆佰元正(7400)刘延海刘2018.9.6”。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建材管件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共欠原告材料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群英支付材料款74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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