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晶,该联社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该联社员工。 被告: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丁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2021年6月10日前的利息5.36元、罚息即逾期利息1692.68元、复利25.55元(本息和56723.59元),并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985‰(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从2021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金某某向我社申请贷款5.5万元用于建房,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承诺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根据我社对金某某、李某某的授信额度及双方签订的编号003117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金某某、李某某向我社借款5.5万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到2021年2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9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金某某、李某某结息止于202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6月10日,金某某,李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正常利息5.36元,罚息即逾期利息1692.68元、复利2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003117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到2021年2月16日,按季结息一次还本。本合同下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59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金某某配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全额发放至金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某某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还息止于2020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元、利息5.36元、罚息1692.68元、逾期复息2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二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如何计付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和借期内的复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截止2021年6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5.36元、罚息1692.68元,并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985‰计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贷款逾期复利的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已承担了逾期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在罚息基础上再次加收复息是在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再次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个违约行为要承担双重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息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借款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贷款合同系原告提供,是格式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对逾期贷款复息的约定本质上是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双重约定,但贷款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贷款逾期期间计收复息的格式条款规定,不但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时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贷款逾期期间计收复息的约定无效,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期间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5.36元、罚息1692.6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6698.04元;并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985‰计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欠付金额为准)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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