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间市黎民居乡后留保住村。
法定代表人:林志明,社长。
被申请人:李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申请人:李泽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亮与被执行人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林志亮申请追加李泽峰、李泽升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林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申请人李泽峰、李泽升到庭参加听证,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林志亮称,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强制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现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明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行职务,二被申请人为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但二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选举出法定代表人,并且二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合作社的财产是否与二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不明,故依法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强制执行人。
被告辩称
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泽峰、李泽升辩称,日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志明、股东李西岳、林志亮、李泽峰、李泽升,合作社法规定由五人才能组成合作社,但申请人要求追加李泽峰、李泽升为被强制执行人,我不知道根据合作社法哪一条,异议人的申请不成立,我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合作社由五人组成,为什么申请人只要求追加我们两个,同为合作社成员,我们没有义务成为被强制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林志亮与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冀098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500元/亩/年的标准给付被告林志亮2018年、2019年两年3.9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39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2021年1月15日,林志亮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1)冀0984执24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冀098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初李西岳、林志亮与林志明、李泽峰、李泽升合伙注册了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期间经协商,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8日李西岳、林志亮与林志明、李泽峰、李泽升分别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李西岳、林志亮退出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权,合作社全部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交予林志明、李泽峰、李泽升全权经营管理。2017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冀098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林志明、李泽峰、李泽升协助原告李西岳、林志亮在相关部门办理退伙登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相关部门规定的办理登记期间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间市日隆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合伙企业,其财产不足以履行(2020)冀098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追加其合伙人李泽峰、李泽升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李泽峰、李泽升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