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远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华(系原告郭远志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宋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远志与被告宋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夫妻两人,到被告内蒙古包头市承包的工地上做抹灰工。2017年1月16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9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仍下欠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未果。故原告郭远志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郭远志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宋典明雇请原告郭远志夫妻两人到其内蒙古包头市承包的工地上做抹灰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下欠15000元一直未付。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远志与被告宋典明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抹灰工作,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的报酬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典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远志支付劳务工资款1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宋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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