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郭某,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责任人:梁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环,女,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中保大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损失2688元、租车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9时30分,许某驾驶×××号出租车与郭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修理车辆用了12天,许某驾驶的出租车系租用厍文天的车辆,在修车期间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停运损失和租车费损失。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中保大同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依照司法解释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应免赔;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3.租车费、交通费许某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4.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9时30分,许某驾驶×××号车与郭某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号出租车系许某租用厍文天的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2日,×××号车在东风雪铁龙4S店修车,2021年4月22日中保大同公司支付修车费后离开4S店。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毅力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11日,以公开市场假设、持续使用为假设前提,×××号车辆日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224元每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投保单、4S店车辆维修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停运损失。依照评估结论每日224元,停运12天,许某主张停运损失2688元,并提供评估报告、4S店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中保大同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许某的修车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评估,×××号车辆日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224元每天。维修清单中记载许某修好车辆的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且中保大同公司也是在2021年4月22日将车损赔偿款直接支付至维修×××号车辆的4S店,因此,可以确定许某实际修车停运时间为12天。故本院对于许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停运损失为2688元。 2.鉴定费。许某提供鉴定费发票,按票面金额主张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某为确定停运损失经过评估鉴定,实际支出了20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正规发票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 3.交通费。许某主张600元。本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及修理车辆时间,酌情确定为300元。 4.出租车租赁费。许某主张每天110元,12天共计1320元,并提供《租车合同》予以证明。中保大同公司认为许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某虽租用他人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但许某提交的《租车合同》中,并未明确租金数额,且前述的停运损失已补偿了许某的相关损失,因此,对于许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因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停运损失26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损坏车辆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故郭某应当赔偿许某停运损失。再有,郭某车辆在中保大同公司投保,且中保大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因此,中保大同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保大同公司负责赔偿。故中保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4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4988元。 二、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