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坤,该社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达,该社办事员。
被执行人:林某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执行人林某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7月21日利息为1961788.59元,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执行人林某全未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的抵押物(编号:6D14009823)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的房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9902563134)及他项权利登记(编号:6D14009823)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以(2019)粤1523执226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某全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某全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林某全,本院2019年12月10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粤1523执226-1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林某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平台采用电子摇号方式选中国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林某全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六套不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总价值为人民币5763027元。本院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遂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25日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起一拍(流拍)、二拍(流拍),2020年9月16日提起变卖,竞价人张某粤分别以最高价人民币538723.92元、人民币1051698.48元、人民币1049678.56元、人民币587194.16元胜出,总价值为人民币3227295.12元。本院已于2020年10月15日将此款中案款人民币3045560.60元、评估费人民币16908元(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退付给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佣金人民币25494.00元退付给江苏京东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费人民币75932.52元、执行费63400.00元中转至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同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林某全发出限制消费令,除上述被处置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某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某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