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个体出租车驾驶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无业。曾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杜某、吴某乙、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蔡金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事先参与合谋,且没有参与具体的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适用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杜某、吴某乙合谋至海安县李堡镇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分别负责窃取及掩护财物,并约定按四三三的比例分配赃款。被告人杜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陆某负责驾车接应,每天分得人民币200元。1月22日上午10时许,四名被告人合乘苏J×××××号轿车至李堡镇,吴某甲、杜某、吴某乙搭乘由本县滨海新区开往县城的106路公交车,陆某驾车尾随接应。杜某、吴某乙掩护,吴某甲扒窃金某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得手后立即下车。金某发现被盗后与家人共同下车追赶。被告人吴某甲、杜某、吴某乙见状将钱包扔下,并企图补偿被害人人民币400元央求不要报警,随后乘坐被告人陆某驾驶的汽车逃离本县。
2017年1月22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杜某有重大嫌疑。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杜某、吴某乙、陆某在李堡交警中队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伙同吴某甲盗窃的事实。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浦某的证言,物证被盗钱包、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公交车内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苏J×××××号轿车的行车轨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杜某、吴某乙、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杜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吴某乙掩护吴某甲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吴某甲较小,对被告人杜某、吴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杜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能够追回,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杜某、吴某乙在公共交通上实施扒窃,陆某驾车接应,且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四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甲、杜某、吴某乙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陆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晓莉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贲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