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明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运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一般授权代理),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先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陶明泉诉被告金运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金运桂的申请,追加席先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运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06002.22元(1、医疗费1349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90天=10523.10元,5、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210天=20631.21元,6、伤残赔偿金37601元/年×17年×20%=127843.40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被扶养人陶清富生活费15328元/年×5年×20%÷3人=5109.33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00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运桂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受被告金运桂雇请在金运桂跑马路口的家里为房屋屋顶换瓦。金运桂共雇请了6个人,原告和大师傅席先学2人在屋顶换瓦,另4人在屋下干活。下午2点钟,因屋顶的瓦条陈旧断裂,导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屋顶掉下来摔伤,金运桂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运桂答辩称:1、要求追加施工负责人(也为受托人)席先学(瓦工、大师傅)为本案被告。席先学有三项重大过错(一是选任陶明泉的过错;二是指派陶明泉上房施工不当;三是怂恿陶明泉午间用餐喝白酒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原告自身有五项重大过错(一是明知自己年纪大,身患疾病,不能出任劳务工作;二是不具备专业技能,不能高空作业;三是没有带安全帽;四是明知瓦条不能负重,却仍将瓦条踩断致其坠落受伤;五是不听劝阻,午餐饮白酒后作业),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40%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作为维修房屋的业主、受益人,也是施工委托人,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不当或过高,应当做相应的剔除或调减。5、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本案中应当抵扣。
被告席先学答辩称:1、答辩人是受雇于被告金运桂,答辩人为金运桂提供劳务,但并非金运桂所说的“施工负责人”。答辩人是现场的劳务人员,是提供劳务来获取报酬的,不是组织人员施工进行现场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答辩人并未从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上抽成或获利。施工现场其他人员的的劳务工资也不是找答辩人进行结算,而是雇主金运桂直接结算。答辩人对其他劳务人员不存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答辩人为原告提供工作机会,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仅仅是介绍给原告工作机会,是出于好意,并非是要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这种相互介绍事做的情况,在农村很常见。3、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金运桂房屋质量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由于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所以应由雇主金运桂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不是答辩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被告金运桂通过亲属陶明华雇请被告席先学为金运桂的房屋换瓦,席先学又联系了原告陶明泉一起参加,同陶明泉、席先学一起给金运桂房屋换瓦的还有金运桂请的4名义务帮工。陶明泉的工钱为150元/天,席先学的工钱为200元/天。当日中午,陶明泉在金运桂家中用餐时饮有少量白酒(白酒系金运桂提供)。当日下午,陶明泉在屋顶作业时因踩断瓦条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明泉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合计12872.18元(其中居民医保5000元,自费支付7872.18元),出院医嘱:院外绝对卧床休息6周,颈托固定颈部,禁止坐立及下地活动,左肩部切口每2日换药,注意翻身;生活医嘱:低盐低脂饮食。2020年6月4日,陶明泉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418.50元。2020年10月28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明泉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取锁骨钢板)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事故发生后,金运桂已向陶明泉支付1000元。同时查明,陶明泉与其弟、妹(陶明珍、陶明华、陶明锋、陶明芹)共同赡养其父陶清富(****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明泉经被告席先学介绍,为被告金运桂的房屋换瓦,并由金运桂向其支付报酬,陶明泉与金运桂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金运桂辩称被告席先学作为施工负责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未提交席先学系施工负责人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运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陶明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明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屋顶换瓦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比如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等,但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谨慎注意并小心防范;而且陶明泉在屋顶作业时,应该能够直观感受瓦条的单薄并判断瓦条不具备承重能力,其在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选择脚踩瓦条的危险方式作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陶明泉、金运桂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陶明泉对自身的损害承担60%的民事责任,金运桂承担40%的民事责任。席先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陶明泉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致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7843.4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8290.68元;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20元;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80日,认定护理费7015.2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683.20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父亲陶清富共有5名子女,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5.60元(15328元/年×5年×20%÷5);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按6000元予以支持;鉴定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参照三甲医院标准,按照本地二甲医院实际收费情况,本院对后期治疗费酌情按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8152.68元(医疗费82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015.40元、误工费17683.20元、残疾赔偿金127843.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金运桂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71261.07元,扣减金运桂已支付的1000元,金运桂还应赔偿原告7026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明泉因受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178152.68元,由被告金运桂赔偿70261.07元;
二、驳回原告陶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20)鄂058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明泉负担400元,被告金运桂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