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凤龙与被告岳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龙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火箭镇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望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后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原告到与被告约定的修车厂修车,车辆修好后得知被告已经取得保险赔偿,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修车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400元。

被告辩称

岳韦未答辩。

白凤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修车花费2400元;证据3.卫星镇联运汽车修理场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证实修车费用明细。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上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岳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火箭镇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望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23122142020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岳韦负责白凤龙车辆修复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望××镇连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车辆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关于车辆维修费金额的认定,望××镇连运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了修车费发票及车辆修理明细,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2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岳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凤龙车辆维修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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