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北京市浩天和(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籽乐,北京市浩天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富临滨江D栋滨江北路西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9985210XN。
法定代表人:叶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高,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玲,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6月15日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6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被告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高、苏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9918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以382021.0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5992.48元,自
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30303.3元;以160983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7316.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10738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来宾市城北区改造建设工程C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项下还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发包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发包人在二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80%保修金(不计利息),在5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20%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双方完成建筑装修工程、消防安装工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结算;2015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污水、雨水管网及围墙拆除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1102979.29元,原告按约定应付审核费用119085.2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52934699.3元[(161102979.29元-119085.26元)×95%],预留保修金为8049194.7元(152934699.3元×5%)。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34699.3元,已返还保修金6057334.7元,尚欠保修金共计199186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来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部分维修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未确认应退还保证金具体数额,原告起诉前也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接到法院文书后立即向原告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现被告已按约
定付清应付的保修金,原告仍主张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另外,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逾期支付也未约定违约金。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被告已付清应付的保修金,原告仍诉请被告支付,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建公司和被告来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C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建设;承包范围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通风、防雷等;工期733天即2012年6月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8484万元。合同项下还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工程保修期内,发包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发包人在二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80%保修金(不计利息),在5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20%保修金(不计利息)。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双方完成建筑装修工程、消防安装工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结算;2015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污水、雨水管网及围墙拆除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1102979.29元,原告按约定应付审核费用119085.2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52934699.3元[(161102979.29元-119085.26元)×95%],预留保修金为8049194.7元(152934699.3元×5%)。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34699.3元,已返还保修金6057334.7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1991860元及违约金。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99186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5日、5月3日、8月14日三次向
原告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9年3月24日办理工程移交,原、被告及物业公司在移交书上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名下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保单号:10569003901295732450)作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产,限额2282855.72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系政府财政拨款的工程项目。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返还保修金的期限,但保修期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和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之规定,原、被告未进行确认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且保修期届满后,2019年3月24日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时,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返还保修金,故不能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关于焦点2,原告诉请被告返保修金1991860元,被告已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完毕,原告的该请求事实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因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合同也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3元,减半收取12532,保全费5000元,共计
17532元,由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