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良,男,1967年8月12日。
被告:王剑峰,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季良与被告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良,被告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剑峰偿还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月,王剑峰因房贷到期无力偿还,先后向我借款2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12月底偿还。但王剑峰仅在2020年1月20日偿还我1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未还,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剑峰辩称,对季良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认可尚欠季良26000元,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月,王剑峰以需要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季良借款。季良通过转账等方式先后向王剑峰借款共计27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王剑峰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季良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催促王剑峰还款,王剑峰于2020年1月20日给付季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季良于2018年5月、12月以转账方式向王剑峰出借共计27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王剑峰在季良多次催促后,仅偿还1000元,故季良要求王剑峰偿还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季良借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