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李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倩与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材料费、购买服饰费、餐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21年3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13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归还3500元,剩余借款12800元经催要一直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李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倩与李浩系朋友关系。李浩在2021年3月28日向徐倩借款,徐倩当天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李浩,后于2021年4月3日再次通过微信转账借款1300元给李浩,共计16300元。借款后,李浩仅归还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12800元经徐倩催要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李浩向徐倩借款,徐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李浩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后,经徐倩多次催要,李浩拒不归还剩余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徐倩要求李浩归还借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倩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服饰费、餐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倩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陶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