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胡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金龙与被告胡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高峰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胡高峰以承包工程给工人开资为由向原告任金龙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7日。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辩称 胡高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被告胡高峰因承包工程急需给工人开资向原告任金龙借款6000元,约定2020年7月7日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张勇、王红伟、郑延波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金龙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胡高峰签名的借条以及证人张勇、王红伟、郑延波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7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金龙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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