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基诉被告林小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豪、被告林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基诉称,2016年底原、被告在一次聚会上相识,后通过自由恋爱确立关系,并于2017年6月开始同居。大约在2018年5月被告怀孕,并于201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二)在被告家中生育了一名男婴。但自从被告生下男婴后,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变,其从原告家搬走,并禁止原告探视该名男婴。2019年3月25日开始,被告开始将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入黑名单,意欲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后原告寻找被告的母亲林先花,要求见被告及该名男婴,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为由拒绝介入此案,并建议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关系,但是同居期间,由被告所生男婴,是双方爱情的结晶,原告作为父亲,拥有对孩子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拒绝原告探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父亲的权利。被告自己原本就与他人生育有四岁的女婴,而原告也听闻被告已经与另一名男性登记结婚。但原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可以给予男婴较好的生活条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该男婴跟随原告生活。若该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原告也要求拥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由被告生育的男婴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二、判令原告拥有非婚生子的探视权利,时间由法院判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举证

原告陈伟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翁源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怀孕后,原告曾带被告进行孕期检查;3.微信聊天记录、生活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证明被告所生男婴,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所得,证明被告擅自将男婴带走,并禁止原告探视该名男婴。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芳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亦未经过婚姻登记,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同时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参照上述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非婚生子由答辩人进行抚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二、非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周岁,尚处于哺乳期;三、原告已有其他子女;四、原告存在吸毒史,且有犯罪记录,不适宜作为非婚生子的抚养人。

三、有关非婚生子的探视问题。因原告存在吸毒史,且有犯罪记录,答辩人有理由担心原告的探视会对非婚生子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探视予以禁止。且非婚生子现在处于哺乳期,答辩人也有家庭,不适合原告进行探视。原告在非婚生子出生以后,未尽抚养义务,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答辩人保留追索非婚生子抚养费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林小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短信聊天,证明孩子不是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5月发现被告怀孕。2018年10月17日,翁源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卢小芳:子宫内有妊娠,单活胎。(胎儿各径线相当于孕21+周),被告林小芳未对上述报告单提出异议。2019年农历大年初二(即2019年2月6日),被告林小芳在家中产下一名男婴(被告林小芳称,该名男婴取名张名峰,未入户口)。该名男婴出生前,被告与原告微信称,小孩子是我们两个人的,不是我妈妈的,我坐月子不要你妈妈照顾,你老妈可凶了。该男婴出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探望该男婴事宜,但被告以该名男婴非原告的孩子为由不同意原告探望该名男婴。且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男婴(即张名峰)是否为被告亲生子及原告是否有权探望该名男婴的问题。

关于张名峰是否为原告亲生子的问题。鉴于庭审中,经本院示明被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依然坚持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故应当承受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张名峰系原告陈伟基的亲生子。

关于原告陈伟基是否有权探望张名峰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探望张名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每月支付张名峰抚养费600元,本院尊重原告的权利处分。

至于被告林小芳辩称的,因原告存在吸毒史,而且有犯罪记录,答辩人有理由担心原告的探视会对非婚生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且非婚生子现在尚处于哺乳期,答辩人也有家庭,不适合原告进行探视,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未支付抚养费,答辩人保留追索非婚生子抚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吸毒史和犯罪记录,被告有家庭的个人原因不能成为其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理由。且原告已经自愿主张每月支付张名峰抚养费600元,被告林小芳如认为原告自愿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持张名峰生活,可寻求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林小芳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小芳所生儿子(****年**月**日出生,被告称其名为张名峰)与原告陈伟基存在亲子关系;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陈伟基在不影响张名峰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每月可探望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张名峰一次,每次一日左右,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林小芳对此必须予以协助,如遇节假日、周六日需补课等情形,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按前述探望方式变更至节假日进行探望;

三、原告陈伟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林小芳支付张名峰抚养费500元直至张名峰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伟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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