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南大街*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保健路*号*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关林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1日、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被告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后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及时还款。因担心将来发生纠纷,经原被告一致协商,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署了新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20年5月8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刘杰辩称:被答辩人李关林诉答辩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杰作如下答辩:1.李关林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2017年刘杰根本就没有向李关林借过钱,无刘杰2017年向李关林借钱100000元的人证、物证、书证及借款的痕迹,完全是无中生有的编造。2.2020年5月8日刘杰才向李关林借钱100000元,但事实是按李关林的要求提前打的借条,并且该借条是李关林执笔,刘杰签字,可是之后李关林收了借条却一直就未给付钱和打款给刘杰,纯属是李关林的骗钱阴谋。事实是刘杰原与李关林系女婿关系,后因刘杰与他女儿感情不合离了婚,但双方都未闹僵,表面相处来往都一般正常。2020年5月8日刘杰上街遇到李关林,然后叫了声“李叔叔你给有钱?借我100000元工程上周转一下就还你了”,李关林便说“没问题,但我包里今天不可能装着100000元,你今天先打个借条给我,明天我打钱给你,利息不要”。刘杰觉得信得过,当时两人就在刘杰自己的汽车上,按李关林的要求并由李关林执笔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关林现金10万元整”,然后叫刘杰签字,当时李关林就将借条收起。当天在车上写借条街上有监控、摄像证实这一事实。第二天晚上李关林都还没有把钱打给刘杰,于是刘杰就打电话给李关林问原因,李关林却说“这两天我有点忙,过两天我就打给你了”。几天后,李关林仍未打款,刘杰又打电话问原因,而李关林还发火说“你急哪样?我有急事忙完了过几天我10万元就一次性打给你了”,没想到刘杰一等就是十天、一月、二月的时间,李关林仍然未打款给刘杰,刘杰急了就随时电话给李关林,可是李关林不接电话,即便接电话也是找种种借口和理由来推诿。为此刘杰认为没有希望了,赶紧向李关林要回借条,可是李关林总是说“你放心10万元我会给你的,还什么借条?三天之内我就打款给你了”,结果仍然是假话。所以刘杰认为本案李关林执笔书写、刘杰签字的10万元借条无效。3.2017年刘杰与李关林无任何借贷关系。2020年刘杰与李关林只有一个《借条》关系,而无实质的借贷关系。李关林虽然持《借条》,但未支付借款给刘杰,故在本案中是举证的责任人李关林缺失证据,举证不力,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认真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刘杰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李关林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刘杰是否向原告李关林借款100000元? 2.被告刘杰2020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李关林的借条是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原告李关林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证明2020年5月8日刘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关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杰签名按手印的事实; 3.录音(光碟两张),证明2018年3月13日李关林通过电话(号码为1388703522)向刘杰(电话号码为185××××8999)索要借款100000元,且在电话中提到该借款是向刘杰表姐(李关林侄女柯某)借的,2019年10月21日李关林之妻何兴会通过电话向刘杰索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短信截图两张,证明2021年3月18日李关林用手机号码为138××××5222向刘杰手机号为185××××8999的发送短信催要借款,刘杰未回复;2021年3月29日刘杰用手机号为185××××8999发送短信给李关林之妻何兴会(手机号153××××6279),内容为“嬢孃,我在下乡,不方便接电话,钱我会想办法还你们,一分钱都不会赖,我很守信用”的事实; 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我与李关林是亲戚,我家在街上做鱼生意,李关林2017年11-12月期间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当时他说是借给刘杰用,但刘杰当时没有在场,后来我要修建房屋,就向李关林索要,在2018年和2019年的时候李关林分两次将该款归还给我了;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李关林是我叔叔,刘杰与李关林写借条的时候,我打电话找李关林,他说他在刘杰车上,我就过去找他们,在人工湖取款机那里,因为之前刘杰也欠我三万元,刘杰之前欠李关林钱,他们在车上商量打欠条,当时刘杰还说需不需要把我的那三万元借款也打欠条,我想着都是亲戚就说我的不用打了。当时我看刘杰在借条上签名后自己从车里拿了个印泥,在借条上按手印,双方当时是正常交谈的,李关林没有使用威胁语言的事实。 经质证,刘杰对李关林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盖的,但我没有得到款;对第3组通话录音是我们的通话,但是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无关且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录音属于无效录音,我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号码是我的,信息不是我发的,我不认可这个事实,没有这回事,为什么我不发给原告,却要发给他妻子;对第5、6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刘杰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离婚协议,证明我与原告女儿李晓琼于2017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注明没有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合原告提供的第3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第4组短信(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且催要过借款的事实;第5、6组证人证言虽然该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能够与借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印证,所以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组证据本院给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杰原系是原告李关林和何兴会夫妇的女婿,于2017年10月23日刘杰与李关林之女李晓琼协议离婚,但刘杰与李晓琼离婚后双方与家人的关系来往正常。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关林借款,李关林没有钱又向柯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给刘杰使用,当时刘杰未出具借条,该款现已由李关林偿还柯某。2018年至2019年期间李关林和妻子何兴会曾打电话向刘杰催要该借款,通话中提到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事宜,刘杰在电话中表示会尽快还款。2020年5月8日刘杰自愿向李关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关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该《借条》由李关林执笔,刘杰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条》签订后,李关林和妻子何兴会经电话向刘杰催要过该借款,于2021年3月29日刘杰用其电话(号码为185××××8999)给李关林妻子何兴会(电话153××××6279)发短信,内容为“嬢孃,我在下乡,不方便接电话,钱我会想办法还你们,一分钱都不会赖,我很守信用”。后因刘杰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关林主张被告刘杰在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其借款100000.00元,2020年5月8日刘杰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有李关林提供的刘杰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条》、李关林夫妇向刘杰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刘杰发给李关林妻子的手机短信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刘杰作为国家工职人员具有完全的民法事法律行为,其签名按手印给李关林的借条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李关林的诉讼主张有证据加以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李关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杰认为《借条》上的名字和手印是自己所为,自己未得到款项以及用自己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不是自己所为等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杰应当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印证,由于其未对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杰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关林主张该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关林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杰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关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国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