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武,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振宇因与上诉人甘继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上诉人甘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甘继海支付张振宇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的医院洗涤业务利润2944496.78元;2、请求依法改判甘继海支付张振宇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的干洗、医院洗涤、宾馆洗涤业务的利润457535.42元(营业收入3155416.69元,按利润率29%、合伙份额50%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甘继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振宇与甘继海合伙事务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收支结余利润,依法应当根据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赣萍国审鉴字(2016)第1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张振宇可分配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合伙利润为2944496.78元。首先,该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合法有效。其次,在(2017)赣0302民初124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对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医院洗涤业务收入情况进行了充分调查,该鉴定意见如实反映了双方在该期间的经营状况,依法应当采信。第三,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扣减了布类补充费用和综合税金,且在意见中以及(2017)赣0302民初124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均表示若甘继海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提供了相关支出票据,经审核后可以在收支结余利润中扣除。甘继海一直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结余利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法院多次通知和要求,甘继海始终未提供医院洗涤业务相关的支出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宇“疏于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导致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营业情况不知情,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甘继海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领取工资,张振宇不参与经营管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合伙方式,所有的会计凭证、账目均在甘继海的管理之下,张振宇无法提供,甘继海拒不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甘继海全部承担。最后,关于支出问题,甘继海已经制作了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收支明细交给张振宇,且已经法庭质证认可。虽然甘继海称仅为宾馆洗涤业务的收支情况,但张振宇认为,双方合伙经营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无论是宾馆洗涤业务还是医院洗涤业务,均是同一套设备同一套人马,人员工资、洗衣粉、汽车、水电等均是共用,存在混同,甘继海将支出全部在已经向张振宇披露的宾馆洗涤业务收入中扣减,而隐瞒医院洗涤业务的营业收入,因此在计算医院洗涤业务的利润时不应再次扣减已经扣减了一次的支出,即医院洗涤业务的收入基本上大部分均为利润,这也是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医院洗涤业务结余利润较高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医院洗涤业务产生的成本要素,与行业利润率相差甚远,不符合商业规律,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利润数据不予采信”,属于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的个人意见对利润率进行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振宇计算的双方合伙事务整体利润率为29%计算方法准确,应予认定。
甘继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振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振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宾馆洗涤收入15901353元计入利润计算基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超出了张振宇一审诉讼请求。双方均已认可2015年6月以前的宾馆洗涤业务已经清算,张振宇在起诉时已经将该部分别除,故该部分收入不应计入利润计算基数。二、原审判决将江西省洗涤行业协会提出的常规行业利润率15%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业协会提出的行业利润率15%左右没有建立在相关数据的具体分析基础之上。根据目前能查到的公开市场的相关企业数据(主板或新三板),参考两家新三板公司的财务数据,洗涤行业毛利率在5%-10%之间,净利率在5%左右波动。根据张振宇提供的2008年至2015年6月宾馆洗涤业务收支情况,结合双方就该段业务自行清算已分配利润,利润率也仅为4.8%。综上,张振宇要求分配营业收入利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张振宇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张振宇提起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明确是对合伙期间的所有业务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因张振宇与甘继海就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宾馆洗涤收入进行分配时,甘继海隐瞒了医院洗涤收入,导致张振宇此次分配时大量分摊了相关成本及支出,该部分收入应按照综合利润进行分配。原审判决将该部分营业收入计入总营业收入计算利润是正确的,没有超出张振宇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将江西省洗涤行业协会提出的利润率15%作为本案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三、因甘继海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振宇不参与经营管理,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甘继海承担。
甘继海辩称,1、张振宇要求计算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医院洗涤收入利润2944496.7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振宇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对医院洗涤业务、宾馆洗涤业务进行清算,故其所主张的该部分利润必须经过清算后才能得出结论。2、张振宇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其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3、张振宇要求按照29%利润率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张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振宇、甘继海的合伙关系;2、对张振宇、甘继海合伙经营的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所经营的干洗、医院洗涤、宾馆洗涤业务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3、判决甘继海支付张振宇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合伙经营的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的医院洗涤业务利润共计2944496.78元;4、诉讼费用等由甘继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宇与甘继海系同学关系。2003年10月31日甘继海注册成立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经营范围为服装干洗、清洁,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起始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2007年甘继海邀张振宇共同出资经营洗衣店,至2008年10月张振宇陆续出资400,000元交付甘继海,甘继海出具“今收到张振宇合伙现金四十万元整,用于共同经营普兰德洗衣厂”收条一张。因张振宇当时在南昌工作,合伙经营业务由甘继海全面负责经营。2010年6月24日甘继海注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经营范围干洗、水洗服务,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2012年7月甘继海出具“今收到张振宇投资合伙经营款四十万元整”的收条。双方合伙期间,甘继海每月将自行制作的宾馆水洗业务收支明细列表交给了张振宇,并先后分配了红利400000元给张振宇。2015年6月28日,甘继海向张振宇出具股份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确认张振宇与本人各投资八十万元共同经营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厂,各占50%股份。2015年7月1日与洁神洗衣厂联营后各自股份不变,按股份分红担责。”合伙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振宇认为其与甘继海合伙范围为以“普兰德”字号经营的所有水洗、干洗业务,甘继海将“普兰德”字号的洗衣店、洗衣中心注册为个体经营,并隐匿了萍乡市人民医院和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经营收入。甘继海认为两人仅合伙经营“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厂”的宾馆水洗业务,医院水洗和干洗系其个人经营业务,故双方发生纠纷。张振宇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甘继海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3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赣03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振宇是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的合伙人,占50%合伙份额。二、驳回张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甘继海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经营业务均是甘继海个人负责管理,根据(2017)赣03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中张振宇提供的2-8证据,经计算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产生的宾馆水洗营业收入为15901353元。经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5日作出赣萍国审鉴字[2016]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于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与萍乡市人民医院、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被服洗涤业务共计收入7139011元,综合税金536116.33元,布类补充费用713901.10元,收支结余利润5888993.57元。如甘继海方在本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向法院提供了萍乡市人民医院、萍乡市第三医院洗涤被服项目相关的支出票据,经审核后可以在上述收支结余利润中扣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根据国税总局萍乡市安源区税务和国税总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税务开票记录,张振宇、甘继海的合伙经营的普兰德洗衣店和普兰德洗衣中心营业业务收入金额有3155416.69元。张振宇申请对合伙期间业务的利润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因收到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故终止了鉴定。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鉴定,张振宇、甘继海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张振宇放弃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债权债务,只要求分配营业收入利润。甘继海认为有债务,不同意张振宇放弃。张振宇请求对营业收入分配利润,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医院洗涤业务利润按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分配利润计2944496.78元,其他期间按29%计算利润进行分配。甘继海认为利润过高,请求最多按5%计算利润。经该院向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咨询,2020年3月4日该鉴定机构建议到行业协会咨询。故该院与江西省洗涤行业协会多次沟通联系,因行业协会没有相关的官方统计数据,于2020年3月16日咨询了该协会,协会负责人确认行业没有相关的具体数据,但常规的行业利润率在15%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张振宇、甘继海合伙事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振宇占合伙事务份额的50%。张振宇、甘继海同意于2019年1月份解除合伙关系,该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振宇诉请解除合伙关系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和利润等进行分割,故本案将合伙事务进行全面审理。庭审中,张振宇表示自愿放弃对现有固定资产分配,现在普兰德洗衣中心和普兰德洗衣店的经营权由甘继海享有,考虑到合伙实体自成立以来,一直由甘继海经营管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债权债务,张振宇、甘继海认可张振宇放弃债权。甘继海认为有债务,不同意张振宇放弃债务。债务属于营业过程中产生,营业收入计算利润后,营业产生的成本、费用等就不应属于债务。甘继海认为尚有其他债务的陈述,因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合伙终止后,营业利润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没有合规的财务制度,张振宇疏于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导致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营业情况不知情,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法达成合意且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洗涤市场的利润率,基于公正原则进行考量。根据本院在江西省洗涤行业协会的调查情况,常规营业利润率在15%左右。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利润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实际营业利润率,庭审中,甘继海也表示可参考行业利润率,故该利润率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宾馆洗涤业务,张振宇分得400000元,按各占有50%的份额计算,总利润为800000元,以此计算得出此期间的利润率约为5%,甘继海认为依此利润率进行分配。该利润率与行业协会提供的营业利润率相差较大,且系甘继海单方面提供账目计算而来,故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医院洗涤业务产生的成本要素,与行业利润率相差甚远,不符合商业规律,故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利润数据不予采信。宾馆业务的利润率与医院业务利润率都与行业一般利润率不符,根据公平原则,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宾馆和医院营业收入一并按15%利润率计算更为合理。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宾馆洗涤业务收入15,901,353元和医院洗涤业务收入7139011元,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已开具税务发票的营业收入为3155416元的总和为26195780元,按利润率15%计算,利润共计3929367元,按张振宇占有50%的份额计算,张振宇可分得利润1964983.5元,扣除张振宇已分配的400000元利润,张振宇应分得利润1564683.5元。
综上,张振宇、甘继海合伙关系解除,甘继海应支付张振宇利润1564683.5元。张振宇、甘继海合伙关系解除后,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归甘继海所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宇与甘继海合伙经营的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自2019年1月份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现有固定资产、经营权归甘继海所有和享有。二、甘继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振宇合伙营业收入的利润1564683.5元。三、驳回张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6元,由张振宇承担11474元,甘继海承担1888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将2015年7月之前的宾馆水洗收入15901353元计入双方计算利润的合伙收入基数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张振宇要求甘继海支付2009年至2015年9月医院洗涤业务利润2944496.78元能否支持;3、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合伙经营的利润率为15%是否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系合伙纠纷,经一审庭审反复确认,张振宇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对合伙经营(自2008年10月至合伙关系解除之日止)的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所经营的干洗、医院洗涤业务、宾馆洗涤业务进行清算(其中宾馆洗涤业务从2009年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双方已经清算);3、甘继海支付张振宇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合伙经营的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的医院洗涤业务利润共计2944496.78元。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关于双方合伙经营范围,经(2018)赣03民终26号民事判决确认,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业务存在混同,均属张振宇、甘继海合伙范围,合伙经营业务包括宾馆水洗业务、医院水洗业务和干洗业务。关于双方合伙起止时间,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以甘继海出具第一张收条即2008年10月起至2019年1月解除合伙为止。据此,张振宇实际上主张了对双方合伙期间即2008年10月至2019年1月合伙经营的所有业务即宾馆洗涤业务、医院洗涤业务和干洗业务进行清算。关于2015年6月以前的宾馆洗涤业务张振宇在二审中认为因甘继海隐瞒了这一期间医院洗涤收入,导致当时双方结算时大量分摊了相关成本支出,要求对该部分利润按综合利润率进行分配,甘继海则认为该部分双方已经处理,不应计入本案清算及分配计算的基数。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2015年6月以前的宾馆洗涤业务进行了清算并已进行分配,但并未将这一期间的医院洗涤业务计入双方结算范围内,且正是由于对合伙经营范围存在争议,双方有过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18)赣03民终2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业务存在混同,二者经营的宾馆洗涤业务、医院洗涤业务和干洗业务均是张振宇、甘继海合伙经营的业务,经营地址均在五陂下王坑电厂内,二者所有业务都是甘继海负责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一个账户、存在共同用工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宾馆洗涤业务和医院洗涤业务的成本要素无法分开进行计算,故在甘继海未将医院洗涤收入计入双方分红基数情况下,双方单独对2015年6月以前宾馆洗涤收支进行的结算,无法反映双方合伙经营的真实收支情况。现张振宇要求对2015年6月以前的宾馆洗涤收入按综合利润进行分配,故原审判决将该部分收入计入双方总营业收入计算利润,并未超出张振宇的诉讼请求。
关于张振宇主张甘继海支付2009年至2015年6月医院洗涤业务利润2944496.78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萍乡市普兰德洗衣店和萍乡市安源区普兰德洗衣中心业务存在混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一个账户、存在共同用工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宾馆洗涤业务和医院洗涤业务的成本要素无法分开进行计算。张振宇要求对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医院洗涤收入要求按照赣萍国审鉴字(2016)第1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即利润为5888993.57元进行计算,假若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计算,则医院洗涤业务的利润率将高达82.4%(5888993.57元÷7139011元),而其主张的合伙期间其他收入的利润率为29%,其对于利润率进行此种区分计算的方式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亦不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并且,关于该鉴定意见书,(2017)赣03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该案中由于没有提供干洗及医院洗涤业务的成本证据,以致在上述鉴定意见中明显缺少成本证据材料”,该判决二审法院已予以维持。故张振宇的上述计算方式属于人为割裂宾馆洗涤业务及宾馆洗涤业务的收入及成本要素,不符合商业规律,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润率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没有合规的财务制度,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实际营业利润率。鉴于合伙经营活动是由甘继海负责,张振宇并未参与且因本案纠纷的引起系甘继海隐瞒收入,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在无法达成合意且因相关材料不齐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洗涤市场的利润率,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并根据在江西省洗涤行业协会的调查情况,按照常规营业利润率15%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张振宇及甘继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8元,由张振宇负担21336元,由甘继海负担18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