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 原告:戎某,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戎某与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52940.87元。其中医疗费35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80元,死亡赔偿金695680元,丧葬费36103.5元,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30元,餐饮费412元,共计816176.09元,按照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承担80%的责任主张,计算得出为65294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患者郭轩睿因右手拇指有个小肉瘤于2019年正月就诊于当地医院,经医院诊断确诊患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20年6月1日,原告带患者来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检查,做了心脏彩超检查。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的杨林海主任看了彩超结果结合患者郭轩睿的的体重和房间隔缺损大小情况,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6月9日,原告及患儿去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开了住院证,同日医院安排了入院检查,并于9日、10日进行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符合手术条件,且现在疫情已经不太严重,做完手术几天就可以出院回家。6月10日中午,原告签署了手术同意书,签字时主任仍明确过只需做介入手术,不需要开膛,手术风险小、恢复快。2020年6月11日上午9点左右患者被抱进手术室进行手术,11点左右医生从手术室出来说手术出现了意外,但并未明确说明是什么意外,只是说情况不太好,需要抢救,让原告在外面等待。12点多又有医生出来告知原告,让其做最坏的心理准备,原告问是不是需要增加抢救费用,医生说不是钱的问题。又过了一会儿,医生出来说患者去世。原告问患者死亡原因,医生说是心包填塞,心脏脆弱,心脏骤停。患者从手术室被抱出来后,原告向医生索要病历,医生拒绝。后原告去了杏花岭派出所,在派出所所长的协调下,术后第二日上午,医院才封存病历。之后院方提出退还医药费并赔偿2万元的方案。原告认为:医方在整个过程中,对于患者是否适合手术治疗未予认真考虑;对于手术过程中医方用导丝自肺静脉进入左心房损伤到右心房的汇集血管,即上腔静脉的情形,医方未尽谨慎义务,手术严重不当,存在过错;对于术前医方心内科与心外科未形成预案机制,在术中出现问题时心外科会诊明显延迟的情形,医方未予高度重视;对于会诊后仅进行心包穿刺术的救急处理和选择封堵器错误导致换伞过程中刺破上腔静脉致使心包填塞的行为,医方存在明显处理不当;对于医方术前未告知原告及患者手术治疗的优缺点、介入手术风险性增加和患者所患疾病有自然闭合的可能性,可以再观察和等待,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且在整个手术过程中医方均未让原告签署病危通知书,病历中也未提及过患者心脏大、体积小等可能导致手术风险的情形。总之被告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患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山西省儿童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二原告的儿子、患者郭轩睿因先天性心脏病入住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治疗。2020年6月11日,在心导管室行全麻下经皮导管房间隔缺损封堵术,于2020年6月11日12:48死亡。经鉴定,患者郭轩睿因在房间隔缺损封堵术过程中上腔静脉破裂出血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为患者郭轩睿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郭轩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以主要原因为宜。 另查明:患者郭轩睿出生于****年**月**日,是郭某、戎某的儿子。因此次治疗,支付医疗费3570.59元。原告在处理患者郭轩睿的医疗纠纷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52.05元,住宿费630元、餐饮费412元,鉴定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儿子郭轩睿在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就诊过程中死亡,事实清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在为患者郭轩睿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郭轩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以主要原因。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680元、鉴定费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70.59元、交通费1752.05元、住宿费630元、餐饮费412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持,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处理事故的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支持原告二人每人15天的误工,为24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811328.14元,被告负担70%,为5679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戎某各项损失567929.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吉 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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