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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盼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教工路551号。

负责人:郑文琦。

被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梅。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盼盼为与被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分公司)、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旺旺分公司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7254.08元,交付劳动合同书各1份给原告;2、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工资4300元,赔偿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64500元,加付25%赔偿金为17200元;3、旺旺分公司补发原告自入职之日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若无法补缴赔偿损失4131.4元;4、被告旺旺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期间医疗费1423.36元,加付25%赔偿金355.84元;5、被告旺旺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期间作为工资组成该部分的通讯费津贴1499.05元,加付25%赔偿金374.76元;住房补贴损失2015年至2020年5月按照每月500元标准为32500元,加付25%为8125元;7、判决确认旺旺分公司单方作出对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行为;8、被告旺旺分公司支付赔偿金97254.08元;9、被告旺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0、被告旺旺公司对旺旺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5日,王盼盼入职旺旺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6日,旺旺分公司为甲方,王盼盼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4月16日起;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业务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不服从管理履职的问题,2019年2月20日旺旺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EMS邮寄方式向王盼盼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由于您自第一个大过起一年内累计被记3个(含)以上大过,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9年2月22日”。

2019年3月20日,王盼盼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旺旺分公司支付其赔偿金97636元、2018年高温补贴费用580元。2019年4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了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旺旺分公司支付王盼盼高温补贴共计58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盼盼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王盼盼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旺旺分公司向王盼盼支付赔偿金97254.08元;2、旺旺分公司向王盼盼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580元;3、旺旺公司对旺旺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4、旺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王盼盼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旺旺分公司与王盼盼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97254.08元;交付劳动合同书;2、判令旺旺分公司补发王盼盼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工资4300元,加付25%赔偿金为1075元,合计5375元;3、判令旺旺分公司补发王盼盼自入职之日2008年4月11日起至法定期间2019年2月22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若无法补缴则赔偿损失4131.40元;4、判令旺旺分公司补发王盼盼2008年至2018年期间6月-9月/年4个月按照300元标准支付44个月高温补贴为13200元;5、判令旺旺分公司支付王盼盼2018年期间医疗费1423.36元,加付25%赔偿金355.84元,合计1779.20元;6、判令旺旺分公司支付王盼盼2018年期间作为工资组成部分的通讯费补贴1499.05元,加付25%赔偿金374.76元,合计1873.81元;7、判令旺旺分公司支付王盼盼应休未休年休假7天报酬工资为4151.72元,加付25%赔偿金1037.93元,合计5189.65元;8、判令旺旺分公司向王盼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7254.08元;9、判令旺旺分公司向王盼盼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580元;10、判令旺旺公司对旺旺分公司的上述各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赔偿连带责任;11、判令旺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105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认定旺旺分公司根据王盼盼的工作表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王盼盼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因此,王盼盼要求旺旺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支持王盼盼关于高温费的主张,判令旺旺公司支付王盼盼高温费3000元。对于上述诉请之外的诉请,认为未经仲裁程序而未予以一并处理。后王盼盼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2日,王盼盼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旺旺分公司与王盼盼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97254.08元;交付劳动合同书;2、补发王盼盼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工资4300元、赔偿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64500元,加付25%赔偿金17200元;3、补发自入职之日2008年4月11日起至法定期间2019年2月22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若无法补缴则赔偿损失4131.40元;4、支付2018年期间医疗费1423.36元,加付25%赔偿金355.84元,合计1779.20元;5、支付王盼盼2018年期间作为工资组成部分的通讯费补贴1499.05元,加付25%赔偿金374.76元、住房补贴损失2015年至2020年5月按照每月500元标准为32500元,加付25%为8125元;7、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7天报酬工资为4151.72元,加付25%赔偿金1037.93元,合计5189.65元;8、确认旺旺分公司单方作出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行为,向王盼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7254.08元;9、旺旺分公司向王盼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过程中,撤回了要求旺旺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工资4300元的仲裁申请。2020年7月22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78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王盼盼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旺旺分公司于2008年4月11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于2011年4月16日及2017年4月16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三份劳动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价并交付劳动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在仲裁环节已经撤回申请,故本案中不再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64500元,加付25%赔偿金17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2008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2008年4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要求支付医疗费1423.36元,加付25%赔偿金355.84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期间通讯费津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项津贴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贴2014年至2020年5月住房补贴损失,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主撤回了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进行阐明并作出判决,本院不再处理。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释明,旺旺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盼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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