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山西
省怀仁市人,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生活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户籍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内15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魏某(系王某2之妻),山西省应县人,住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魏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2、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2、魏某夫妇与王诗嘉的收养关系无效;2.判决王诗嘉由我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王诗嘉生父系网恋认识,没有登记结婚,王诗嘉于****年**月**日出生时其生父已经下落不明。由于我当时经济条件差,加之我未婚生育,考虑到世俗的眼光及社会压力,自己不能承受,在王诗嘉出生后我便将其送给王某2、魏某夫妇收养。当时,我与王某2、魏某双方自愿并口头达成送养与收养的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等相关手续。2011年8月,我与王某2、魏某协商后,便将王诗嘉接回与我共同生活。随着王某2、魏某年岁增长,已无能力抚养王诗嘉,而我现在从事教育行业,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支付王诗嘉的学习、生活等各项费用。为了使王诗嘉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王诗嘉由我抚养。2018年12月28日,我为了更加明确与王诗嘉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向北京博奥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了亲缘关系鉴定,后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支持我是王诗嘉的生物学母亲。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2、魏某夫妇对王诗嘉的收养应属无效。鉴于现在王诗嘉上学落户遇到了困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魏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査明
如下事实:
2006年4月左右,王某1和王诗嘉的生父(基本情况不详)在网上相识并开始恋爱,后发生了性关系。2007年4月14日,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王某1生育了王诗嘉。2007年7月,王某1考虑到世俗的眼光及社会压力,便将王诗嘉送给了王某2、魏某夫妇收养,当时双方只是口头达成送养与收养协议,未签订过书面收养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2009年5月10日,王某2给王诗嘉办理了随其入户的登记手续。
另査明,2011年8月,王某1经与王某2、魏某夫妇口头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后,便将王诗嘉接回其家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现在,王某1和王诗嘉二人一直以母女关系相称。
2018年12月28日,王某1为了明确其与王诗嘉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便向北京博奥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了亲缘关系鉴定。2019年1月2日,该所作出博奥司法鉴字[2018]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在排除同卵双生、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王某1是王诗嘉的生物学母亲。经本院核实,该司法鉴定真实有效。
又查明,王某1、王某2、魏某向本院承诺,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和提交证据,如有虚假,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王某2、魏某夫妇在已生育四个儿子的情况下向王某1收养了王诗嘉,且王某2、魏某夫妇收养王诗嘉时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登记,虽王某2、魏某夫妇已给王诗嘉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但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故王某2、魏某夫妇收养王诗嘉的行为应属无效。考虑到王某1已与王诗嘉实际生活了将近八年之久,一直以母女关系相称,且王某1能够对王诗嘉的抚养作出适当安排,故可确认王某1为王诗嘉的法定监护人。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2、魏某夫妇与王诗嘉的收养关系无法律效力;
二、王诗嘉由法定监护人王某1直接抚养,直至王诗嘉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用由王某1负担(不排除王诗嘉生父日后主张抚养权利和承担抚养义务);
三、王诗嘉在王某2、魏某夫妇户口簿上的户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迁移至王某1的户口簿上,王某2、魏某有协助办理该项事宜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