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明华,男。
被告:孙应贵,男。
审理经过
原告滕明华与被告孙应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应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拖车费和破石头费共计人民币98,43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两倍承担利息,计息期限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截止2021年3月27日已实际产生利息人民币3,56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7日,被告承包江口县双江街道木抱大桥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挖掘机,于是到原告处租用,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出租挖掘机,约定每月(30天)租赁费人民币29,000元,挖掘机进场、出场托运费各自承担一半,破石头费用另行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如期将挖掘机拖到工地并投入使用,2020年10月27日完工结算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挖掘机租金、拖车费和破石头费用人民币1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拖车费和破石头费共计人民币88,430元,但由于被告无现金兑现,仅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凭据(内容详见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挖掘机租金、拖车费和破石头费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至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挖掘机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因租赁挖掘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时间、租金标准、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挖掘机租赁费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88,43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20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间作业时间规定、进退场费用规定、租金标准、租赁费用的支付、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等内容进行约定。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滕明华(5222221991××××××××)挖机租赁费共计9843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肆佰叁拾元整)。定于2020年11月30日付肆万元整(人民币),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如不按时归还,可在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息收取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误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备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三十天)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租赁时间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用于江口县双江街道木抱大桥施工”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884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费用的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挖掘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挖掘机租赁费88,43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两倍从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租赁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达成的结算欠条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可在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息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以实际尚欠租赁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10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滕明华挖掘机租赁费、拖车费、破石费共计88,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7日起以实际尚欠租赁费、拖车费、破石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滕明华负担120元,被告孙应贵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