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7委花园大厦B栋000101室---000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发,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焦晶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疾控科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赵传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焦晶波、赵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赵传金申请,采用视频开庭的方式,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被告焦晶波、赵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焦晶波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4,103.57元整,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12.0175%、罚息150%,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时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之前双方签订“授信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现截止2020年4月20日,逾期本金180,000.00元,利息14,103.57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催收及现场催收,要求其按期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为此,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授信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但仍然遭到的被告的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在继续受到侵害,现原告依据在“授信协议”上约定的管辖法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晶波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4,103.57元整,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12.0175%、罚息150%、复利、给付至实际偿还日时止。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赵传金和焦晶波共同偿还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的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34,546.46元,及自2021年3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申请表上是焦晶波和赵传金两人共同申请的。

被告辩称

被告焦晶波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没有还本金,利息每个月都还。原告找我们催收过,我和赵传金现在已经离婚了,借款时没有离婚。

被告赵传金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没有还本金,利息每个月都还。原告找我们催收过,现我和焦晶波已经离婚,借款时没有离婚。此款项用于装修住宅和营业用房,营业用房是赵传金经营用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人和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授信协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系统中打出来截止于2020年4月20日的截图一张,截止2021年3月22日的截图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他们借款属实,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被告焦晶波尚欠逾期本金180,000.00元,利息34,546.46元。

被告焦晶波、赵传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焦晶波签订《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了180,0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当期执行利率为8.7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2016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焦晶波支付了贷款。焦晶波未按约定正常还款,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焦晶波签订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焦晶波支付了借款,被告焦晶波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焦晶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34,546.46元,及自2021年3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传金与焦晶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住房及赵传金经营用房的装修,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传金、焦晶波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晶波、赵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34,546.46元,及自2021年3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即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当日的同档次人民银行LPR利率上浮85%计算,罚息、复利分别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本金、到期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00元,减半收到2,259.00元,由被告焦晶波、赵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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