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国与被告易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易国平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王文国、易国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易国平支付租金48000元(截止11月9日);三、判令易国平支付违约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王文国、易国平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文国将地处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广场××楼××室租赁给易国平。租期为三年,从2020年5月10至2023年5月9日,租金每月8000元,先付后租。合同还约定租金逾期支付7天以上,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国平支付了8000元押金,后租金一直拖延未付,王文国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易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王文国(甲方)、易国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广场××楼××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合同期为3年,即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下期租金提前7天支付。若乙方拖欠租金7天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8000元,租赁期满结清所有费用,甲方无息退还给押金。如违约,违约一方赔偿守约方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2020年4月28日乙方预付定金8000元,余款2020年5月6日前付清。

另查明,审理中,王文国陈述易国平支付8000元押金后未再支付房租。2020年8月左右,易国平将房屋锁住。经王文国联系,易国平表示还会回来,会支付租金。2020年10月左右,易国平失去联系。2020年11月10日,王文国将案涉房屋门锁撬掉,收回租赁房屋。对于已经收取的8000元押金,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文国与易国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易国平未按约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于王文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易国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文国要求易国平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王文国与易国平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易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文国房屋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易国平预付的8000元押金可抵扣应支付的款项)。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易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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