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 负责人:李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爽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申请发放一笔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贷款卡号:62×××43,金额46万元整,目前贷款已结清。现在原告因购房需要,在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时发现,征信内容中有11笔贷款显示逾期还款,影响了原告的个人征信。原告经过核查后确认这11笔贷款原告还款时均通过支付宝转账、个人或亲属网银跨行转账还款,转账时间均为当月6日前,但由于转账系统延时等原因,原告交行卡到账时均显示7日到账,被告在7日当天扣款,因此显示逾期,并非原告恶意拖欠还款。经原告发函提起逾期还款异议申请后,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更新原告征信记录。《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原告上述几笔还款都是提前一天还款,转账延时并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主观上也没有逾期的故意,被告在了解情况后未如实向征信中心报送原告的还贷信息,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同时导致原告的信用等级较低,无法在各个银行进行贷款。原告发现情况后马上和被告联系,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均被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行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根据国务院颁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交通银行作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按照国务院要求和监管通知,有义务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本案争议的形成完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交行无关。李爽的贷款还款日为每月6号,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6.2还款日约定: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26.4约定乙方(交通银行)给予甲方(李爽)零天的宽限期。交通银行依约于2013年9月6日向李爽发放了46万元贷款,因此还款日为每月6号,如果当日账户内资金均不足以偿清当期贷款,将自动被银行系统认定为逾期。因当月6号扣划时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清当期贷款,导致李爽产生逾期记录。本案中有争议的逾期记录,根据李爽提供的证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可以明确的看到逾期记录前后的收支时间,均产生于当月7日之后。款项到达交行账户内才能认定交行收到该款项。李爽偿还贷款的主观故意与否与逾期的客观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轻人,跨行转账与支付宝转账到银行卡存在时间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发放贷款的善意方,交通银行无法测知李爽什么时候还款,唯一的认定标准即是款项到达交行账户的时间。交行就原告李爽的信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信息真实、客观,不存在过错。交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在交行信贷情况的真实反映,根据目前双方的证据,交行报送的信息真实、客观、准确,如果李爽存在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异议进行解决。该信息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非国家有权机关和李爽授权,他人根本无法得知,而且信用信息本身并不具有好与坏的直接评价,李爽在其他行无法贷款也是其他行的自行认定结果,与交行没有关联。综上,交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日为每月6号。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6.2还款日约定: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26.4约定乙方(交通银行)给予甲方(李爽)零天的宽限期。交通银行依约于2013年9月6日向李爽发放了46万元贷款。 原告李爽2018年7月份的实际还款到账日系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份实际还款到账日为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份实际还款到账日为10月8日,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8月、11月、2020年5月,实际还款到账日均为7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李爽存在还款日6号之后还款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