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993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手下做工,在红城××街作玻璃栏杆2512米,按27元/米计算,共67824元,已支付48000元,余款20000元;在天生花园作玻璃栏杆571米,合计29933元,2019年1月29日前,两处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9933元的事实。被告通过微信质证称:原、被告均是在冯杰平手下做工,其中一张收条只能证明冯杰平差原告款项,被告和王**给原告证明;另一张收条是原告冒充被告的字迹签名,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禹防水(王春波)习水县翰林院创盟集团环大道防水工人工资17000元,收款人刘某某。2020年1月23日石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总产值67824元,已收48000元,下欠20000元,领款人石某某,该欠条右上方有“刘某某、王**证明”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做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也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钱29333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钱29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安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