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系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范润强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基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绿地剑桥小区6-76号楼2-201室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开发单位。2011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处购房时,被告对所有当时购房的业主有优惠购房的政策,依据当时的政策,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的房款,应赠予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装修基金。2011年原告缴纳购房款从被告处取得一张优惠券,价值30000元。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优惠券返还被告处换得一张优惠卡编号为NO.00000499,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凭此卡可以返还原告30000元或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消费30000元。但红星美凯龙所有商家均不认可此优惠卡。原告找到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告知原告等通知。原告从2014起不断询问被告,均被告知无法解决。
被告辩称
绿地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我公司应返还装修基金,也应该扣减30.477%,扣减30.477%是享受装修基金政策的相关规则,且装修基金卡依托于使用说明,应以消费为前提一年内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5日,范润强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润强以35412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同日,绿地公司向范润强出具了35412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范润强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编号为NO.00000499的绿地装修基金卡,称购房时绿地公司向其发放了一张30000元的装修基金卡,并告知其该卡可在指定商家使用,后范润强发现该卡无法使用。至庭审之日,绿地公司未向范润强返还装修基金。
另查,2011年3月9日,绿地公司在辽沈晚报(抚顺版)刊登如下内容:“权益日认购即赠幸福大礼”“3月15日前,购买高层、别墅最多可得5万幸福基金”“即可成为幸福公证员,更有机会获赠千足金条!”后附贵宾热线、项目地址及开发商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绿地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承诺购买房屋最多可得50000元装修基金,范润强在绿地公司购买房屋,绿地公司向其发放了绿地装修基金卡,因该卡片系绿地公司制作,只能用于绿地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商铺进行消费,绿地公司既未能提供可读取该装修基金卡片金额的设备又未能提供可使用该卡片的商铺,亦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读取范润强提供的卡片内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绿地公司向范润强发放了30000元的装修基金,现因绿地公司的原因致使其发放的装修基金卡无法实际使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范润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地公司辩称消费应扣除30.477%的税点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扣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范润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绿地公司主张装修基金卡有限期为一年,已过使用期间一节,因绿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放时已明确告知业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年有限期内可以使用的商家,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绿地公司主张范润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范润强及其他业主曾多次向绿地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润强支付装修基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范润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