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玉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旗街72#汽车检测线院内。         法人代表:张延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赵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玉发与被告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淑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升、第三人赵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资赔偿金12,000元;3.利息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金长志打电话给韩玉发说江源有五个垃圾站的工程,准备让其去管工地,并承诺从当时起到交工先按每月8000元,效益好按每月10,000元付工资。韩玉发同意了金长志给出的工资条件并于12日开始熟图、计算工程量。韩玉发于当年11月14日撤离工地,因冬季停工、工程款未到位等原因。韩玉发于2018年7月16日又开始进入工地工作,到2018年11月19日撤离工地。两次进工地实际工时9个月,共计工资总额为72,000元。在工地工作过程中,韩玉发超出自己工作范围为工程劳动为工地人员做饭,用自己汽车拉人拉料,垫付款买料按劳应增加报酬。         工程没有验收交工,口头协议没有解除,原告不能到其他单位打工赚钱,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性收入损失。《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9)规定:“冬季施工日期:11月1日到下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到6月30日工程应开工因工程款不到位继续停工,非因原告引起就应连续计酬给予原告3个月的工资。应以8000元月工资为基数相应对折50%作为损失共担,乘以三个月合计12,000元支付给原告进行赔偿。2020年8月初金长志突发重疾死亡,第三人赵淑琴为金长志合法夫妻,金长志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是为自己家庭生活进行的经营行为,财产利益与第三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企业法人资质投标并中标获得江源区垃圾收集中转站项目,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本项工程的主体责任人,其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对欠付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韩玉发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丁原胜,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如韩玉发以拖欠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赵淑琴为被告,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有充足的技术员,韩玉发称其一人从事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测量员不属实,其不具备从事相应职业的就业资格。案涉工程欠付的人工费207,11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金长志同意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述称

赵淑琴述称,韩玉发起诉干活的事实属实,确实在江源垃圾站及湾沟垃圾站施工现场从事技术员的工作,这个工程是我丈夫金长志从一个叫吴敌的个人那里包的活,并且签署了承包合同,但是韩玉发计算的工资标准不对,我丈夫生病时在我们家的记账本上记录了应该给原告2.5万元到3万元,这笔钱还没有给韩玉发。工程没有完工,因为工程款没有按照进度拨付,所以我们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吴敌就前期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给了37.5万元,其中包括丁原胜的20万元,还包括一部分材料款。因为没有看到韩玉发手里的施工资料、工程量的记载,所以没有给付韩玉发钱。如果看到相关记载核对之后属实的话,待吴敌将钱款付给我之后,我再将钱给韩玉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长志生前从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了江源区垃圾收集中转站的施工工程,又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丁原胜,由丁原胜组织工人施工,就该部分人工费金长志已与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长志同意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韩玉发受雇于金长志于2017年7月至11月、2018年7月至11月替金长志在该工地管理、协调相关事务,共计约8个多月,但金长志未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后金长志因病去世。金长志与赵淑琴系夫妻关系,韩玉发在金长志生前及去世后通过微信多次与金长志及其妻子赵淑琴索要劳动报酬,金长志与赵淑琴对拖欠韩玉发劳务费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未对拖欠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赵淑琴对韩玉发主张的口头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不予认可,但自认金长志生前记录欠韩玉发工资约2.5万-3万元,同意在剩余工程款结算后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韩玉发受雇于金长志在金长志承包的工地替金长志管理、协调工地的相关事务,其享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金长志生前所负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金长志的妻子赵淑琴自认金长志生前在笔记本上记录欠韩玉发2.5-3万元并同意偿还,结合韩玉发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赵淑琴给付韩玉发3万元劳动报酬。韩玉发主张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劳务费的结算时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韩玉发主张月工资按照8000元计算以及赔偿金1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金长志达成该工资标准及赔偿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韩玉发系金长志个人雇佣替其本人就承包工程进行管理,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并且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与金长志及实际施工人丁原胜达成协议,故韩玉发主张的劳动报酬白山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赵淑琴主张在剩余工程款结算后再给韩玉发结清劳动报酬,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给付期限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韩玉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赵淑琴给付3万元劳动报酬,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6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韩玉发劳动报酬3万元;         二、驳回韩玉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韩玉发已交付5元),由赵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隋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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