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家璜,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0×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止),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徐某2刑诉〔2021〕284
指控事实
于2021年3月17日18时许,在徐闻县××××××口石料场处,周家璜贩卖100元海洛因毒品给黄某1,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西连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周家璜身上扣押手机1部、毒资100元,毒品1小包,从黄某1身上扣押毒品1小包、手机1部。经称重,2小包毒品净重0.13克,经湛江市××××××××鉴定,现场缴获的2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周家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家璜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属违禁品,毒资人民币1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1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专用于作案的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家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21年3月17日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