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译文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593号1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79K71。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族迈日用杂货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滨水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11MA09NL2U6F。 经营者:张旭东。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译文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文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族迈日用杂货店(以下简称族迈杂货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三、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族迈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产权,停止宣传、销售侵权图书;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8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洛的网》为美国著名作家E·B·怀特所著,图书译者为国内著名儿童文学家和翻译家任溶溶先生。E·B·怀特被誉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美国随笔作家和儿童文学家。其著作《夏洛的网》位居BBC评选的“100年来最伟大的11本儿童读物”之首,是国家教育部推荐的新课标中小学生课外阅读图书。维基百科数据显示,《夏洛的网》位于世界畅销书排行榜的前30名之列,发行量千万册。2018年开卷少儿类畅销书排名第一。2019年亚马逊年度电子书进口销量榜单第四。原告享有《夏洛的网》中文译本的著作权,以及本书在国内的专有出版权,本书在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编号为核字(2014)第139574号,书号ISBN978-7-5327-6737-3。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小学课外书点),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图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族迈杂货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译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译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图书封面、2013年-2023年出版合同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译文公司属于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涉案作品仅前期的许可费高达70万元;证据二:(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拼多多披露邮件、图书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族迈杂货店开设涉案店铺出售侵权作品,其中涉案作品在涉案网店的总销量为8.4万件(公证书第7页),链接名称为“夏洛的网”,销量为1万件以上,单册的价款为28元,全套15册的价格为95元,另一个链接名称为“夏洛的网”销量为282件,单价为79.9元,此外被告族迈杂货店的侵权行为导致大量消费者误认;证据三: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译文公司维权的部分合理开支。原告译文公司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内有涉案产品图书29册,其中包括书名为《夏洛的网》的侵权图书2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因原告译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族迈杂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译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译文公司经许可获准享有以单册平装形式印刷、出版和出售《夏洛的网》中文译本的权利,该许可属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有效期为五年,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3日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到公证处称译文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公司著作权的假冒产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搜集证据需要,特申请对其在手机拼多多APP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冯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根据王**占的申请,首先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王**占使用手机自店铺“小学课外书点”购买“三年级,全套15本”,用支付宝支付95元,购买“〈老师推荐〉三年级必读经典书目全套有货夏洛的网正版课外书籍”,用支付宝支付80.9元。2019年12月26日,公证员冯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陪同王**占领取了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经核对,(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图书实物中其中2册在其外包装上所印书名为“夏洛的网”。拼多多店铺“小学课外书点”为族迈杂货店所开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图书封面、出版合同及翻译件、公证书、拼多多披露邮件、图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译文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上海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印章的出版合同,其取得了涉案书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单册平装形式印刷、出版和出售中文译本的权利,该许可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译文公司提交了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书籍由拼多多店铺“小学课外书点”所售出,拼多多披露证明显示该店铺由族迈杂货店经营,故应当认定被告族迈杂货店出售了涉案侵权书籍。被告族迈杂货店未经原告译文公司许可和授权,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书籍,侵犯了原告译文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译文公司要求被告族迈杂货店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等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族迈日用杂货店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译文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宣传、销售本案所涉侵权图书;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族迈日用杂货店赔偿原告上海译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译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上海译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族迈日用杂货店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曲 刚 审 判 员 孟庆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全翰 书 记 员 崔 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