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学良,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海生,农民。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家光,该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学良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9日,原告为获取平整第三人办公楼地址泥土工作的酬劳,与第三人签立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办公楼旁的一块土地抵偿作酬金转让给原告。后由于该土地另作他用,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协商,将村委办公楼旁在现五保村南边约50米处往南直量l6.5米转给原告并立写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四址界限。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将办公楼旁边的2.168亩土地转让被告儿子华邹福、华志军及案外人苏学华,并达成《原旧化路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四地址界限为“东北面接红星桥五保村墙边除预留1米水沟为界;东南面接水塘边为界;西南面接苏学良交界为界;西北面信八二级公路边水沟外沿除1.8米为界;2015年春,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该土地系第三人转让给其的土地,而与被告发生纠纷,案经当地政府部门处置而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应出具其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原告据以请求权利的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能证实第三人对诉讼争土地拥有使用并转让的权利,也不足以证实经协议行为原告就拥有了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苏学良要求被告华海生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070元(原告苏学良已预交4070元),由原告苏学良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苏学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上错误。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5年1月19日签订的《地盘无偿转让协议书》以及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第三人都承认这三份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4证实了上诉人那块土地是北面以“五保村”化粪池边往南直量12米,这块土地的深度为东面水塘边往西面直量到公路边沟止约28米左右。上诉人在2007年1月10日还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明确了原审第三人补给上诉人的那块土地在村办公楼即五保村旁边量12米地方作乙方(上诉人)土地补偿并作建房使用。原审第三人作为土地所有人承认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协议书都有效并由上诉人作建房用地。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仍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土地转让协议,将本属于上诉人的土地非法占有建房子。一审判决对被上诉明显侵害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予以确认,这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二、一审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的排除妨害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审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采纳?这些都应该在判决书用法律加以说明。一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实的内容是否合法用法律加以说明,这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上违法。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排除妨害纠纷,应该到实地勘查确认上诉人那块土地的具体位置,从而明确被上诉人是否侵权。原审第三人在开庭时也承认这《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都承认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四至明确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违反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民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并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侵占的土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诉人为获取平整一审第三人办公楼地址泥土工作的酬劳,与第三人签立协议,协议约定将一审第三人办公楼旁的一块土地抵偿作酬金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12月3日,一审第三人将办公楼旁边的2.168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儿子华邹福、华志军及案外人苏学华,并签订《原旧化路土地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双方均未取得行政机关的确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学良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苏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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