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如,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煌诉被告沈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煌的诉讼代理人沈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波付还原告沈煌货款3862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截至2018年2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43625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后被告仅付还5000元,尚欠3862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建波前多次向原告沈煌购买鞋跟塑料。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沈建波签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43625元。立据后,被告仅付还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38625元。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煌主张被告沈建波结欠其货款43625元,有被告签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建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煌货款3862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沈建波负担。被告沈建波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