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桥东村。

负责人: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国,该行职工。

被告:周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侯鹏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蔡军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张梅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与被告周众杰、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众杰、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众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225132.1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开支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3日,河南银保监局作出《河南银监局关于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保监复【2020】69号文件),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下称横水信用社)改制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承继了横水信用社债权债务。2020年6月23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制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9年2月21日,出借人横水信用社与被告周众杰订立《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被告周众杰与出借人横水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019年2月21日,被告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与出借人横水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2019年2月21日出借人横水信用社向被告周众杰发放贷款104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40000元、欠利息225132.1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为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众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振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侯鹏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蔡军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海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梅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了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改制文件和法制日报公告、地址确认书三张。

被告周众杰、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周众杰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向周众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0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侯鹏涛、蔡军强、王振、王海涛、张梅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向周众杰发放贷款104万元。贷款发放后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周众杰共支付利息839.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与被告周众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周众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周众杰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周众杰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作为被告周众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众杰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付利息839.1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众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7元,减半收取计8093.5元,由被告周众杰、王振、侯鹏涛、蔡军强、王海涛、张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