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宏鑫钢结构配件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福兴钢构彩板销售中心院内。

经营者:李洪,该经销处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天朋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宏鑫钢结构配件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天朋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8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所谓买卖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有上诉人所署名的欠款凭证,仅凭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欠款的存在。2、被上诉人出具的出货单收据,上面署名是小马子,与上诉人无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敬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8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北镇市宏鑫钢结构配件经销处辩称,根据我提供的录音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我钱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北镇市宏鑫钢结构配件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97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销钢结构配件,被告从事承包工程工作。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若欠,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向本院提供两份通话录音及2019年-2020年12张购货详单,购货详单上所载购买单位为“小马子”。被告称第一份录音中不是其本人亦未承认欠原告货款,第二份录音与其没有关系,购货详单上没有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当庭组织对两份通话录音进行了质证,被告马天朋虽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份通话录音为李洪与被告马天朋的通话录音,第二份通话录音为李洪与被告马天朋的父亲及妻子的通话录音。在李洪与被告马天朋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马天朋承认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以原告处的购货详单为准。在李洪与被告马天朋妻子及父亲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马天朋的妻子与父亲亦承认被告马天朋欠原告货款,并表示目前无力偿还。上述两份通话录音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马天朋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为原告处购货详单所载数额。在原告与被告马天朋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也称呼马天朋为“小马子”,被告马天朋亦未否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小马子”与被告马天朋系同一人。关于货款数额,原告处购货详单所载“小马子”货款数额为9709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马天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709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综合购货单及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7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镇市宏鑫钢结构配件经销处货款人民币9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天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付其货款,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其与上诉人妻子、上诉人父亲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录音从内容上看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上诉人父亲的通话录音亦能佐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与其妻子、父亲的通话录音,但在一审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马天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