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李凤(曾用名赵宗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到庭)。
被告:张克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到庭)。
被告:赵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凤与被告赵文明、张克芝、赵宗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凤的委托代理人胡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张克芝、赵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政府规划占用的土地和山林征地补偿款1301363元依法进行分割,判令260273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赵文明系原告父亲,张克芝系原告的母亲,赵宗平系原告之弟。原、被告均系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社村民,均以务农为生。近年来,家庭中共同耕种的土地、山林均因昆明滇中产业新区建设规划,被政府部门征用。2016年1月19日,山林被征用39.74亩,得到征地补偿款317920元;旱地被征用27.2亩,得到征地补偿款672565元。2016年3月6日,旱地再次被征用,得到征地补偿款310878元。以上合计1301363元,均被被告赵文明一人以户主的名义全部领取。现原告经济困难,且抚养小孩急需用钱,经同父母等人协商要求分配部分款项,未能如愿。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依法有权分割自己的那一部分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马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明、张克芝、赵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李凤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
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与赵文明、张克芝户口在同一户内,系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摘抄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土地、山林被征用的数量、补偿金额等情况,以及补偿金额合计1301363元已被赵文明以户主的名义领取;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山林等在内的马龙县永胜村委会辖区的土地、山林确权时间是2007年,被告赵文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了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系经营权共有人的事实,证明原告有权要求对本案共有财产进行分割;5、寻甸县七星镇高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结婚后至今未在丈夫阮泓富户籍地分配到土地,原告现在抚养子女生活困难,要求分割本案诉争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质证
被告赵文明、张克芝、赵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赵李凤的申请到马龙县公安局马鸣派出所调取了三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到马龙县马鸣乡政府调取了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信息、到马龙县马鸣乡财政所调取了赵文明户征地补偿款兑现金额。
原告赵李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明、张克芝、赵宗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李凤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由于相关机构没有在证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确认证据的来源,不予采信;对证据4,权利证书的登记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属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李凤系被告赵文明、张克芝之女,被告赵宗平系被告赵文明、张克芝之子,被告赵文明系户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社*号。
原告赵李凤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高田村民委员会高田村民小组阮泓富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赵李凤外嫁后与阮泓富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以经营灯具生活,但户口一直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社17号,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阮俊豪(户口落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高田村委会高田村民小组),原告赵李凤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高田村委会高田村民小组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赵宗平的妻子缪明慧、儿子赵缪睿的户口也在赵文明户主名下,后被告赵宗平及妻子缪明慧、儿子赵缪睿的户口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赵李凤、被告赵文明、张克芝的户口分开,但土地没有分开。
另查明,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1-70104号)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赵文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赵文明、张克芝、赵宗平、赵宗凤、蒋家顺(蒋家顺系赵文明之兄,未婚无子女)。
再查明,被告赵文明户山林39.74亩被征收,每亩补偿8000元;旱地27.2亩被征收,每亩补偿19000元,土地上种植的桉树以50元标准补偿的有300棵,以25元标准补偿的有4973棵,种植豆类农作物16.44亩,每亩补偿1000元,马龙县财政局马鸣乡财政所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赵文明兑付补偿款990485元;旱地16.09亩被征收,每亩补偿19000元,其中种植小春的土地有6.46亩,每亩补偿800元,马龙县财政局马鸣乡财政所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赵文明兑付补偿款310878元。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于土地是依据当地户籍按人口进行分配的,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放也应当依照当地户籍人口为首要原则,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马龙县公安局马鸣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均证明原告赵李凤住址为社,原告赵李凤虽然于2011年12月结婚出嫁到外村,但其的户籍一直在社并未迁出,且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原告赵李凤具有社成员资格。马龙县马鸣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被告赵文明户中原告赵李凤系共有人之一,且补偿费用已划入被告赵文明帐户,故原告赵李凤诉请分配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予以支持。对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国家土地政策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告赵文明户登记共有人有5人,其子被告赵宗平娶妻、生子后,又增加2人,故本案土地补偿款应当7等分。关于可分割补偿款数额,原告赵李凤外嫁后,已数年没有参与被告赵文明一家的生产、生活,故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款(种植小春部分5168元,种植豆类部分16440元),桉树补偿款139325元,合计160933元,予以扣除,原告赵李凤应分割的补偿款数额为:(1301363元-160933元)÷7人=162918.5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李凤土地征收补偿款162918.57元;
二、驳回原告赵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原告赵李凤负担1947元,被告赵文明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